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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与人民南路四段交叉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熊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罗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9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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