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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涂**因与被申请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涂**申请再审称:(一)《除名决定》依法无效,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除名期间的工资并加付赔偿费用。(二)本案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涂**因长期旷工被中**一公司于1993年8月除名,涂**与中**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涂**主张中**一公司支付其自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涂**要求中**一公司支付1993年6月至1993年7月及2013年3月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档案丢失二造成的损失,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涂爱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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