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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东平、任**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东平、任**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北数码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平、任**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在石渠县开设“万佳装饰五金店”。被告单位在石渠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店内购买材料。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7日被告下属单位第二工程分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材料款11456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145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川北数码港及其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工程分公司系川北数码港依法设立。

2、欠条二张,拟证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属二分公司在承包修建石渠县宜牛乡四标段工程中长期在原告开办的五金店内购买建筑材料,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8月7日两次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材料款共计114562元,经原告催收后,购买材料和出具欠条的经办人方文举于2012年9月27日在两张欠条上批注原告进行了催收。

3、民事诉状、(2014)顺庆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了被告下属二分公司,因按公司法规定被告所属二分公司不是法人,原告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撤诉后,重新起诉本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任东平、任**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8日,在石渠县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以原告任**为经营者,名称为“万佳装饰五金店”,经营范围五金、建材、装饰材料零售,原告任东平为实际经营者。被告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在承包修建石渠县宜牛乡四标段工程中,长期在原告开办的五金店内购买建筑材料。第二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任东平材料款人民币共壹拾万零玖佰捌拾陆元。小写:100986元。注:此材料用于石渠县宜牛乡四标:四川川北**司二分司,方*举经办2011.7.22。注:2012年9月经总公司安排三人,张**、方*举工程部长张**、任东平要此款当时没支付,方*举2012.9.27”,于2011年8月7日又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石渠县万佳五金店任东平材料款壹万叁仟伍**拾陆元正。注:材料用于宜牛乡四标段: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公司二份公司:经办人方*举2011.8.7。任东平于2012年9月在石渠要过此款。2012.9.27,方*举”,两张欠条均加盖有被告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川北数码港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在承包修建石渠县宜牛乡四标段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拖欠的货款金额有被告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认可的两张欠条佐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二工程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川北数码港承担,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45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东平、任**所欠货款1145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100986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3日起;第二笔13576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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