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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杜*、杜**与郭**、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杜*、杜*、杜**与被告郭**、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杜*、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蛟、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杜*、杜*、杜**诉称,原告张**、系杜**之妻,杜*、杜*系杜**之女,杜**系杜**之父。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驾驶川381****拖拉机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为避让被告郭**驾驶的川ZD****二轮摩托车,在省道106线6km+400m处,与杜**驾驶搭载杜**的川A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当场死亡的事故。蒲江**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郭**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李**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和李**各自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05646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在蒲江县光明乡加油站加油后,出加油站左转弯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并已越过道路中心线,被告李**驾驶的拖拉机为了避让郭**后边的摩托车打方向盘,与郭**的摩托车相撞,然后又打方向盘与杜**的摩托车相撞。被告郭**在该事故中既没违章,也无过错。被告郭**不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郭**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所驾拖拉机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杜**之妻,杜*、杜桃系杜**之女,杜*全系杜**之父。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郭**驾驶川ZD****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在蒲江县省道106线6km+400m处光明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入省道106线左转弯往丹棱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驾驶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直行的川381****拖拉机(超载18025千克)相撞。相撞后,李**驾驶的拖拉机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由杜**驾驶搭载杜**的川A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杜**受伤,杜**当场死亡的事故。蒲江**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徐**、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郭**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李**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行垫付了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杜**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赔偿费用及构成确认一致的如下:1、误工费72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5年÷子女人数;4、丧葬费22848.5元;5、交通费300元。争议内容: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告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子女人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人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

另查明,死者杜**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蒲江县光明乡逸馨园农家乐。杜**的父亲杜**名下有两个子女,即杜**(子)和杜**(女)。

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徐**、杜**也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庭审确认,杜**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21107元后的费用)为1223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80元;徐**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302元后的费用)为192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2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信息,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徐**与被告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李**的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杜**驾驶搭载杜**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杜**受伤、杜**当场死亡的事故,对徐**、杜**所受损害以及杜**的死亡,被告郭**和李**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蒲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郭**和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杜**、杜**不承担责任”,可确定由郭**和李**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抗辩的“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杜**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及构成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费用(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费用:1、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死者杜**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系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告对被扶养人杜洪全的子女人数为2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杜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5元(7110元×5年÷2)。最终,杜**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无医疗费用。另外,在该事故中受伤的杜**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21107元后的费用)为1223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80元;徐启贵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302元后的费用)为192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20元。

(三)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李**为肇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所驾拖拉机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人保**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该10%的免赔部分由李**个人承担。之后,仍有不足的,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郭**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杜**、徐**、杜**系李**所投保拖拉机的第三者,杜**、杜**是郭**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但徐**不是郭**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杜**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杜**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徐**伤残赔偿费用1620元+杜**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110000元=108640元;因徐**不是郭**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故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杜**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杜**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杜**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110000元=108952元。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41671.5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3752.2元(341671.5元×50%×90%),由李**承担17083.6元(341671.5元×50%×10%),由郭**承担170835.7元(341671.5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行垫付了3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17083.6元抵扣后,多垫了12916.4元,该款应从人保**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并支付李**。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杜*、杜*、杜**赔偿款10864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杜*、杜*、杜**赔偿款140835.8元,合计249475.8元;

二、限被告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杜*、杜*、杜**赔偿款279787.7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垫付款12916.4元。

四、驳回原告张**、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郭**负担1471元,被告李**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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