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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与被告方**、成都晨**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及被告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被告方雪*驾驶车牌号为川A***59的重型货车,沿八里庄路由二仙桥往青龙场方向行驶至八里庄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KJ854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核工业41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骨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左眼皮及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底1.2.8.9肋骨骨折。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的意见与建议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术后一年需行钢板取出术,大约医药费用为8000-9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赔偿标准为12%;原告”因外伤致左眉外上方一瘢痕2.50.1cm瘢痕,左眼外眦处一纵形瘢痕……”,且被告方雪*的过错为全部责任,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略高于一般的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1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64692元、后续治疗费17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90元、门诊检查费1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雪*未答辩。

被告晨*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被告方雪*驾驶车牌号为川A***5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八里庄路由二仙桥往青龙场方向行驶至成都市八里庄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KJ854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方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骨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左眼皮及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底1.2.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一年行左侧锁骨钢板取出术……。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其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140元。产生鉴定费219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治疗费176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慢性肠炎。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2天……。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8604.97元。

另查明,原告系成都市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长林盘村1组3栋9号附1号。根据原告举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657.02元/月。

另查明,川A***5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晨飞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未起诉该车的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5、医疗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8、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雪*应承担本案原告受伤的全部合理损失。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方雪*与川A***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晨**司之间的关系及车主存在过错,但因该车系特殊类型的车辆,常理上,被告方雪*驾驶该车应系基于经营需要(挂靠)或工作职责,而非日常生活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该车的特殊性质以及被告晨**司未答辩及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为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被告晨**司与被告方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176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8604.97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为914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17744.97元,原告请求计算为1774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原告请求计算为980元(49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原告请求计算为980元(49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018.58元(3657.02元/月÷30天115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成都市居民家庭户口,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鉴定费:2190元。以上费用共计93322.7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被告方**及被**公司连带全额承担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及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及被告成都晨**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全支付赔偿金93322.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方**及被告成都晨**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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