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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中建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涂**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爱荣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1972年12月,原告因顶替父亲参加工作被被告招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电梯公司钳工。原告于1976年7月28日在唐山大地震中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44天。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伤痛回家休养是工伤职工正常的休假活动被被告视为旷工。被告将原告除名,按规定应当书面通知,让劳动者在收到处理决定十天内行使申诉权,可被告不予书面通知,剥夺被处罚人的申诉权,原告因伤痛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重体力劳动回家休息,期满虽未归队,但用书信的方式请求续假,被告对原告的续假请求不予理睬,反而将原告除名。被告作出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予书面通知,不让被处罚者申诉,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法撤销。第二,被告违反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原告自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法定工资。第三,原告未提供劳动是因原告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安排原告重体力劳动不能胜任,后被告又将原告除名,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第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工伤损失。原告在唐山大地震中因工受伤,被告应申报而没有申报,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根据2014年北京市职工九级工伤伤残等级的标准赔偿。第五,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销毁。被告称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原告的人事档案不幸丢失不实。1976年距原告被除名的1993年相隔17年,这17年不可能没有档案,特别是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罚应当依法记入个人档案,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处理原告的行为,在将原告除名后将原告档案销毁才是档案丢失的真相,被告未尽职责,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第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社保损失。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除名不书面通知,将原告个人档案销毁,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社保手续,失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559008.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39752.13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5927元;4、被告赔偿将原告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600000元(其中养老保险500000元,医疗保险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告于1993年8月18日已被我单位除名,至今已有21年之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劳动争议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述1976年唐山大地震的事实部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1976年地震后,涂**经医院医治后于同年出院。后在我单位工作了17年之久,1993年涂**因旷工被除名。涂**被我单位合法除名后,既与我单位无任何用工关系,又未对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力,故请求补发1993年到2013年的法定工资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涂**被除名后长达21年之久未对我单位提供劳动力,以只接到电话通知除名而没有书面通知为由,来阐述自己权利被侵犯至今才知晓的事实显然不成立。我单位隶属于中国**总公司,属于中央部属大型施工企业,1994年7月开始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系统统筹,因涂**于1993年除名在先,我单位实行养老缴费制度在后,所以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涂**的档案是因唐山大地震的原因在我单位丢失,本着人到主义精神,我单位同意协助其在当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时提供一些必要的帮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涂**与中**一公司均认可1972年12月,涂**以涂爱云的名字在中国建筑工**一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经过几次变更后为中**一公司。涂**主张1993年8月其被除名,但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而是通过电话告知,并提交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单位证明、《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出院证、失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及社保缴费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除名决定显示,“涂爱云于1993年1月2日请探亲假回家,1993年2月16日假满未归,组织发电报催其归队,于1993年4月25日归队,连续旷工长达67天,涂爱云又于1993年6月6日请假回家,1993年6月25日假满未归,组织又多次发电报催其限期归队,但至今未归,连续旷工长达51天,累计旷工达118天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涂爱云予以除名,粮户关系自行解决。如本人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其上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18日。除名决定的作上述失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5年4月4日。上述社区证明显示:涂**于2004年1月8日从河北唐山市升平区中**一公司机运处迁移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3组,于2005年1月19日被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征。从2004年至今,(2006-2007年在成都三**限公司工作,社保购买5个月),现无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上加盖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章,及成都市**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章。中**一公司对上述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单位证明、除名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对出院证、失业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社区证明及社保缴费查询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一公司主张1993年8月18日因涂**长期旷工已经依法将其除名,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除名决定予以证明。涂**对除名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剥夺了其申诉的权利。

另查:涂**于2014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法定工资,3、补办人事档案。北京**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涂**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除名决定、京劳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3年8月18日涂**因长期旷工被除名。现涂**并未举证证明该除名决定无效,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涂**被除名后至2013年3月1日其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并未向中**一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显示2005年4月4日其办理了失业证,2006年至2007年其在成都三**限公司工作。综上,涂**现要求中**一公司支付其自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涂**关于要求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支付1993年6月至1993年7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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