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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叙与但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钧与被告陈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钧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薛**、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钧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若未能按期偿还,则按每日2.5‰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尚欠本金2627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2.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但钧资金叁拾万元正,期限9月16日至10月2日……如果超期,按罚息每日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其中本金37250元,利息4275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远远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迟延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该部分还款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应当认定为被告先支付逾期利息后再支付的部分本金。本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1244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中,偿还本金为68756,利息1124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244元。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2750元中的2312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但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24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12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8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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