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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中建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中建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1972年12月,我因顶替父亲参加工作被中**一公司招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于1976年7月28日在唐山大地震中因工受伤,后因工伤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重体力劳动回家休养,期满虽未归队,但已用书信的方式请求续假,中**一公司对我的续假请求不予理睬,视为旷工将我除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未给予我书面通知,剥夺了我的申诉权,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法撤销。第二,中**一公司违反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付我自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法定工资。第三,未提供劳动是我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一公司安排我重体力劳动导致我不能胜任,后又将我除名,造成我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第四,中**一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工伤损失。中**一公司应申报而没有申报我因工受伤,造成我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根据2014年北京市职工九级工伤伤残等级的标准赔偿。第五,中**一公司将我的档案销毁。中**一公司称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我的人事档案不幸丢失不实。1976年距我被除名的1993年相隔17年,这17年不可能没有档案,特别是对我作出除名处罚应当依法记入个人档案,中**一公司为了掩盖其违法处理我的行为,在将我除名后又将我档案销毁才是档案丢失的真相,中**一公司未尽职责,丢失我档案造成我损失应当赔偿。第六,中**一公司应当赔偿我的社保损失。因中**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我除名不书面通知,将我个人档案销毁,导致我不能办理社保手续,失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2、中**一公司支付我自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559008.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39752.13元;3、中**一公司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225927元;4、中**一公司赔偿将我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中**一公司赔偿我社会保险损失600000元(其中养老保险500000元,医疗保险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一公司辩称:不同意涂**的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涂**于1993年8月18日已被我单位除名,至今已有21年之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涂**的各项劳动争议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涂**所述1976年唐山大地震的事实部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1976年地震后,涂**经医院医治于同年出院。后在我单位工作了17年之久,1993年涂**因旷工被除名。涂**被我单位合法除名后,既与我单位无任何用工关系,又未对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力,故其请求补发1993年到2013年的法定工资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涂**被除名后长达21年之久未对我单位提供劳动力,以只接到电话通知除名而没有书面通知为由,来阐述自己权利被侵犯至今才知晓的事实显然不成立。我单位隶属于中国**总公司,属于中央部属大型施工企业,1994年7月开始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系统统筹,因涂**于1993年被除名在先,我单位实行养老缴费制度在后,所以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涂**的档案是因唐山大地震的原因在我单位丢失,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单位同意协助其在当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时提供一些必要的帮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3年8月18日涂**因长期旷工被除名。现涂**并未举证证明该除名决定无效,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涂**被除名后至2013年3月1日其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并未向中**一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显示2005年4月4日其办理了失业证,2006年至2007年其在成都三**限公司工作。综上,涂**现要求中**一公司支付自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涂**关于要求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支付1993年6月至1993年7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除名决定未经书面通知,剥夺我申诉权利因而无效,除名决定的有效性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我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我损失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赔偿;中**一公司将我除名不书面通知,将我个人档案丢失是不争的事实,且中**一公司将我除名未处理工伤遗留问题,应当承担责任,我在诉讼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除名未书面通知及丢失个人档案的事实而产生的,具有不可分性,原审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我多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中**一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涂**与中**一公司均认可1972年12月,涂**在中国建筑工**一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经过几次变更后为中**一公司。涂**在中**一公司工作至1993年6月。涂**得知中**一公司于1993年8月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后,未再回中**一公司提供劳动。中**一公司亦未再对涂**按本单位职工予以管理。

2014年4月24日,涂**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中**一公司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法定工资;3、补办其人事档案。北**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涂**的仲裁请求。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涂**主张其在1993年6月休假期满后,写信给单位要求继续请假,单位没有准许,1993年8月接到单位电话才得知其被除名,但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后来其一直在成都老家自行谋生,直到2014年其找回单位,并要求单位提供了《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及《证明》。就上述主张涂爱云提供建二一劳字(1993)36号文件《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失业证》、《社区证明》及社保缴费查询信息加以证实。其中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内容显示,“涂爱云于1993年1月2日请探亲假回家,1993年2月16日假满未归,组织发电报催其归队,于1993年4月25日归队,连续旷工长达67天,涂爱云又于1993年6月6日请假回家,1993年6月25日假满未归,组织又多次发电报催其限期归队,但至今未归,连续旷工长达51天,累计旷工达118天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涂爱云予以除名,粮户关系自行解决。如本人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中**一公司1993年8月18日”。《证明》内容为“涂**,男,身份证×××,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涂爱云的人事档案不幸丢失。涂**与建二一劳字(1993)36号文件记载的涂爱云属同一人。中**一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3月25日”。《失业证》显示发证单位四川省成**街道办事处,发证日期为2005年4月4日。《社区证明》显示“涂**于2004年1月8日从河北唐山市升平区中**一公司机运处迁移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3组,于2005年1月19日被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征。从2004年至今(2006-2007年在成都三**限公司工作,社保购买5个月),现无业,未办理退休手续”,并加盖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章,以及成都市**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章。

中**一公司对上述《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及《证明》予以认可,主张涂爱荣自得知被单位除名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与单位再无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除名决定、《证明》、《失业证》、《社区证明》、京**(2014)第39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一公司于1993年8月对涂**做出除名决定后,涂**与中**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涂**现要求中**一公司支付其自1993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涂**关于要求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支付1993年6月至1993年7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劳动争议前置仲裁中涂**提出的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且该部分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全部请求事项,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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