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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范**、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沈*在本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尚嘉**中心”工作期间,擅自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J8999的高尔夫轿车在公众通行场所行驶,在倒车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同事毛*撞伤。经鉴定,毛*因脾、胰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胃非全层破裂、肝包膜及腰椎多处骨折等,该多处伤情为轻伤。2015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网视频、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沈*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沈*与被害人毛*均是在“尚嘉**中心”务工的同事,被告人沈*在洗车时挪动前来洗车客户的“高尔夫”牌轿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毛*撞伤。审理期间,被害人毛*已谅解被告人沈*,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毛*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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