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四新、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双方严重缺乏沟通、性格不合。双方经常恶语相向,争执不断,彼此积怨。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登记结婚时间以结婚证为准,我记不清楚。原告说的夫妻感情薄弱,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不是事实。我们认识十年的,交往了六年,结婚两年。分居一年也不是事实,上周六我们才见过面。我们也没有感情不和,没有吵嘴。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