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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戢雨、刘*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戢雨、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西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戢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戢雨、刘*三人均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沈**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利用即时通讯工具QQ、陌陌发布专供出口中华、玉溪、阿里山和走私外烟万宝路、骆驼、三五等香烟销售信息,寻找买家。在与买家达成交易意向后,沈**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西堤香烟批发市场购进买家指定的香烟,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卡汇款收款,以快递发货的方式,先后将上述各种香烟出售给四川的戢雨、刘*、王某某、吉某某等人赚取烟草差价,经查实,沈**销售给戢雨香烟价值360,962元、销售给刘*香烟价值204,785元,销售给王某某香烟价值87,642元、销售给吉某某香烟价值22,980元,合计676,369元。被告人戢雨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从沈**处购买中华、玉溪、阿里山等品牌香烟销售,价值合计360,962元,另从陈**等人处购进香烟销售。戢雨分别通过送货上门和发快递的形式销售给崇州市地区倪*、蒋溪和西充县的王某某、吉某某等人,戢雨已查实的销售金额122,518元。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戢雨家中搜查出尚未销售的中华、玉溪、中国龙、阿里山等各类香烟44条。被告人刘*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从沈**处购买万宝路、骆驼、三五等价值204,785元品牌香烟。刘*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给附近的胡*、刘*、曹*等人。刘*已查实销售金额97,7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戢雨、刘*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沈**、戢雨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戢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侦查机关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戢*上诉认为,其因离异、家庭经济困难、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戢雨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查实的销售金额122,518元及尚未销售的香烟44条计,原判以其购买香烟的价值计算,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戢雨在与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戢雨家庭经济困难,尚有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请求对戢雨宣告缓刑。并出示了戢雨的离婚证,戢雨系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证明,崇**民医院2015年10月17日对戢雨患有抑郁症的病情证明,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崇州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戢雨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离婚证、独生子女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病情证明亦不能证实戢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对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崇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戢*与原审被告人沈**、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戢*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三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戢*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案值金额应以查明的销售金额计”的辩护意见,经查,戢*以经营为目的从沈**等人处购进香烟,已查实用款360,962元,已查实销售金额122,518元,尚有部分香烟未销售,原判以已查实的戢*购买香烟的价款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数额”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沈**与戢*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戢*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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