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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利**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杨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周**的委托代理人奉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彭*向原告何*借得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年9月20日,被告彭*再次向原告何*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该条据载明”借到何*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彭*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彭*向原告何*更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3%(3分)计算”。并备注”原借条2012年9月20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8月8日(借款60000.00元)借条作废”。当天,被告彭*又向原告何*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原告何*以被告彭*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彭*、周**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代理人文刚当庭陈述,”我跟当事人核对了下,70000.00元的借条确实不是现金,而是被告借款110000.00元所欠的利息,即从2012年9月到2015年2月16日期间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还欠70000.00元利息”,同时说明已支付的利息是2012年9月和10月份的部分共计11000.00元。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由被告彭*、周**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自付清止,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由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16日前所欠利息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当庭陈述,”2014年元月付了50000.00元本金,之前就付了40000.00元的利息,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没有打收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彭*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4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印证。

关于被告彭*所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西路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何*偿还过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何*出借给被告彭*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被告彭*是否偿还过50000.00元本金;第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彭*是否向原告何*借得现金70000.00元;第三,本案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本案原告何*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彭*是否偿还过50000.00元本金。被告彭*虽当庭陈述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何*丈夫陈**偿还过本金50000.00元,但此陈述没有得到原告何*的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认定其曾偿还过原告何*50000.00元本金;第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彭*是否向原告何*借得现金70000.00元。被告彭*陈述此借条系原告何*丈夫陈**胁迫所书,虽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向原告何*核实,此系被告彭*所欠借款利息,根据自认原则,不能认定被告彭*向原告何*借得现金70000.00元;第三,本案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向原告何*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周**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彭*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本案原告何*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关于利息70000.00元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2012年8月8日和9月20日的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对本金110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3分计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2015年4月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3%(3分)计算”,被告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应对所占用的资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止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利率以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何*与被告彭*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彭*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OO元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对此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彭*、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诉讼保全费1420.00元,均由被告彭*、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1、彭*亲笔书写并签名的70000元的借条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借条的形式对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利息的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9月20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彭*的多次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说明双方对这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周**向上诉人支付借期内利息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支付上诉人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彭*出具的是借现金70000元的借条,不是对利息的结算,这个借条是彭*受上诉人丈夫陈**的胁迫而出具的。借据中70000元现金也是不成立的。2015年2月16日,彭*向上诉人出具的110000元借条是对2012年两次借款进行清算后的总借条,也证明双方对前两次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清算,重新产生借贷关系。2013年底彭*向上诉人丈夫陈**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但陈**出具的收款收条被盗。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彭*早在十多年前就外出自谋职业,夫妻间的经济往来是互不干涉的。周**对彭*向上诉人的借款是不知情的,一审判决周**承担偿还责任不妥。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彭*、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8月8日及2012年9月20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

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的70000元借条是否是对2012年两笔借款利息的确认,对该70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二、双方是否对2012年两笔借款约定利息。

一、案涉的70000元借条是否是对2012年两笔借款利息的确认,对该70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从该借条内容上看,清楚载明是”借到何黎现金7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没有任何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或确认的意思表示。从70000元的形成上看,也不能确认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故案涉的70000元借条不能认定是双方对2012年两笔借款利息的确认。仅是被上诉人彭**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该70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已经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二、双方是否对2012年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0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应当是36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应当是29000元,合计利息65000元,再扣减上诉人自认已偿还的利息11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之间的利息54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彭*辩称该利息已经全部清算,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即”限被告彭*、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上诉人彭*、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何*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之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

如被上诉人彭*、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360元,被上诉人彭*、周**承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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