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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在崇州市三江镇顺金村六组经营成都佳乙纸箱厂,与原告签订《成都**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承担标的额20%的律师费。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13059.15元。承诺的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059.15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律师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勇辨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59.15元是事实,因其他人欠二被告的货款收不回来,现在支付能力有限,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杨**虽未到庭,当庭在电话里同意以上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和杨**共同经营“佳乙纸箱厂”。2014年3月,被告林*以“佳乙纸箱厂”名义与原告都华盛**公司签订《成都华盛**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都华盛**公司购买纸板,并约定违约责任律师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华盛**公司按合同向二被告供货;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都华盛**公司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都华盛**公司473059.15元,在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了160000元;2014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都华盛**公司书面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之后,二被告向原告都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都华盛**公司货款213059.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213059.15元,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其拖欠的货款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按诉讼或仲裁标的的20%计算的律师费,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约定,也没有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林*欠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21305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213059.1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杨**、林*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00元;其余货款及利息限被告杨**、林*于2016年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

二、被告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被告杨**、林*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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