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在双流县九江街办蛟龙港乌江路483号一无名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按摩床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8155.5元的一蓝色女士挎包抢走,高某某发现包被抢后呼救并追赶,徐*跑至双九路边“渣渣面卤肉面”面馆门口的辅道上时被群众拦下,徐*将抢得的挎包丢弃在路边,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挥刀乱舞威胁群众,造成高某某、蒋某某受伤。后徐*被群众制服抓获。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在被追打过程中才使用了刀,且受害人包内现金不是8155.5元,只有2000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徐*系抢劫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在双流县九江街办蛟龙港乌江路483号一无名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按摩床上的一蓝色女士挎包抢走,高某某发现后呼救并追赶,徐*跑至双九路一面馆门口的辅道上时被群众拦下,徐*将抢得的挎包丢弃在路边,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群众挥舞,以此抗拒抓捕,造成高某某、蒋某某受伤。后徐*被群众制服抓获。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受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5)3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害人高某某领取财物领条,被告人徐*曾被判刑的(2003)双流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6)新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持刀威胁群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还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是抢劫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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