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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判。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雅天幼儿园工作期间,将张某某停放在天全县城厢镇雅天幼儿园对面路边的川TR2753号黑**柯达明锐小轿车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巴黎婚纱店工作期间,将该店二楼休息室衣柜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5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樱桃小区高某某的租住房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经四川国**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481.57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樱桃小区高某某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8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个人开支,7000元存于其保管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天全县公安局在对杜某某进行一般调查询问时,杜某某便主动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并将7000元银行存款返还高某某,同时,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上述各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对起诉书指控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杜某某盗窃高某某的黄金手链及现金8000元时,正与高某某的儿子恋爱并在一起居住生活,带有亲属关系,可不计算为盗窃数额;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各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共计17881.57元,案发后已退赔各失主全部财物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各失主谅解被告人杜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四川国**限责任公司国价估字(2016)012号黄金手链价格评估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88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失主黄**的店铺被盗现金后,公安机关在对杜某某调查询问时,杜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钱财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盗窃高某某的现金及黄金手链,其盗窃对象是具有亲属关系,不宜认定为盗窃数额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失主高某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其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计算为盗窃犯罪数额,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犯罪的数额、次数、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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