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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唐**、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公告传唤(刊登于2015年1月27日《四川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因投资商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郑*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共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10万元,第一笔约定每月400元利息,第二笔约定每月500元利息。该借款系自己借来偿还赌债,被告兰*对此并不知情。该20万元借款自己以后会偿还给原告。其次,原告在蓬安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自己的两笔津补贴共计8400元,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被告兰*答辩称:自己对郑*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郑*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自己对该借款没有偿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欲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岳*借款的事实。

2.短信息,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郑**还借款,被告郑*表示愿意慢慢还款,同时证明借款的事实。

3.蓬安县人民法院证明,欲证明被告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兰*的主体身份。

2.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郑*在外借款赌博,未做生意,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在2014年外出不知去向,给被告兰*留下一封信。

3.被告郑*书写的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郑*因赌博借款欠下债务,其借款系郑*个人所借,与被告兰*无关。

4.郑*部分赌资来源情况统计表(含有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欲证明被告郑*以各种名义筹集赌资用于赌博,被告兰*对此不知情,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法院未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被告郑*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岳*与被告郑*原系同事。被告郑*自称因投资商业活动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郑*个人使用。在原告向被告郑*催还借款后,因被告郑*未返还,原告在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分别领取了被告郑*的津补贴54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与被告郑*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催告还款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主张,仅主长催还借款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郑*在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称原告在蓬安县人民法院分别领取了自己的津补贴5400元、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郑*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属被告郑*的个人行为,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郑*向原告岳*的借款应由被告郑*偿还。被告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岳*借款本金1916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对被告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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