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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TZ2705号普通摩托车从沙坪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时车辆发生侧翻后,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绕行时发生侧翻后压在原告身上。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现原告伤情已经好转出院在家疗养。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12.34元、误工费12696.00元((18天+90天+30天)92元/天)、护理费3420.00元((18天+2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18天+20天)30元/天)、营养费1140.00元((18天+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25.70元(8803元/年19年10%)、评残费1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722.34元,按50%还应赔偿24520.8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寇*富辩称:发生事故是原告高**先倒地将我拦住致我倒地后造成的,原告的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家属在医院护理他并负责生活费至出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费用6000.00元,出院是我办的,退的费用2277.66元是我拿的,另外在中医院我还垫交费用576.4元,还有天**民医院救护车费用未开票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20分,原告高**驾驶车牌号为川TZ2705普通摩托车从沙坪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天全县兆山水泥厂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侧翻,同向行驶的被告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绕行时发生侧翻,致电动三轮车压于原告高**身上,造成原告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寇**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12.3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及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峰下缘、肩胛骨上缘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骨折愈合后来院解除内固定器。建议再休息叁个月。2015年11月24日,原告高**委托雅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预计75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支付鉴定费等133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原告高**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在天全县**责任公司务工。

2、原告高**住院期间,被告寇**支付医疗费用4298.74元(含入院前检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寇**家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天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驾驶车牌号为川TZ2705号普通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侧翻,同向行驶的被告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绕行时发生侧翻,致电动三轮车压于原告高**身上,造成原告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50%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寇**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照顾并承担了全部伙食费用,对其费用应视为被告已垫支的辩解意见,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据佐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寇**赔偿原告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88.74元;误工费9899.28元((18天+90天)91.66元/天));护理费1620.00元(18天9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0元(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25.70元(8803.00元/年19年10%);评残费1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解除固定物的费用7500.00元;解除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天30元/天);解除固定物护理费1800.00元(20天90元/天);解除固定物误工费2749.80元(30天91.66元/天),合计52453.52,按50%责任实际应赔偿26226.76元。

二、由原告高**返还被告寇*富垫付医疗费4298.74元、护理费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合计645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00元,由原告高**承担100.00元,被告寇**承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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