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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白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现代)与被告王*、白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现代的法定代表人杜**、被告白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现代诉称:二被告因共同投资承建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吴家渡电厂加固项目,因被告二人无力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二人共同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10月5日先后两次共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此笔借款,现约定时间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白虎辩称:本案借款主体是王*,白虎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成都现代(出款方)与被告王*(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款方借用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借款方按借款总额为计算利息基数,月息为5%,每月利息提前5天支付给出款方,超出时限未支付利息按违约处理;借款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三台县花园镇长兴街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出款方作为担保物,借款方借款前该证已抵押在三台县争胜信用社抵押金额40万元人民币,该抵押物除还争胜信用社40万元的剩余款归还出款方,借款方无权再作其他抵押;借款方还自愿用已与争胜乡政府签订的河渠修建合同原件1份交与出款方作为担保,如该借款期满未归还本息,借款方在归还期满前10日内自愿给出款方出据书面委托书,借款人委托争胜乡政府在给借款人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出款方作为归还借款的本息,其金额总数按当时发生总额为准;借款方未按以上各条执行,到最后期限未归还借款,每超期1月,按月利息总额为基础加收20%罚息,借款方自愿用本人的抵押房屋和有效的河渠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所有权转让给出款人,该工程归出款人所有……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成都现代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因与白虎共同投资承建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吴**电厂防洪堤加固项目,在该项目中,我们系以重庆万**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因我们无力缴纳工程保证金,我们于2011年4月5日向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又于2011年10月5日向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借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该借款系我与白虎共同借款,在借款时,我们均在场,由王*代表二人签字。该借款用于向发包方争胜乡人民政府缴纳工程保证金,因我们无力偿还该借款,现承诺如下: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原一、二次合同同等计算方法协商解决,若逾期未还,我们共同用交给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的保证金26.2万及工程结算审计余款偿还。

另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成都现代曾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王*就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平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我和白虎合伙承建争胜乡水利工程交纳保证金。但该合同已在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表明作废。还查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被告借款出具的收条15万元中,其中有1.5万是利息,当时实际上借款是13.5万元;第二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20万元,其中5万元也是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成都现代借款是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理应偿还。但原告在被告王*借款时就将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王*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之后双方又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王*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再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按本金20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即1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5%,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白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白虎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无任何签名,其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王*偿还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与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白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成都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99元,王*承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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