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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羊*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羊*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羊*丙。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以打工为借口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期间大部分是靠父亲给钱抚养孩子。并且被告不给儿子上户口,导致孩子至今无法读书,被告父母带孩子不负责任,经常酒后打孩子,原、被告及其家人曾为此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不得已在2013年年底带上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父亲应尽的义务。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儿子羊*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成年为止,儿子的学费和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乡、村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羊*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天**院生育儿子羊*丙,出院后原、被告及儿子都回到仁义乡岩峰村居住,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小孩,因原告无母乳,一直由被告在天全县奶滋坊店内购买奶粉喂养儿子,费用亦是被告所出。因开支较大,被告于2013年7月到沈阳、成都等地打工,期间每隔半个月至两个月回家一次,每次给付母亲生活费1000元用于抚养孩子,并给付原告零用钱。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儿子带回小河乡顺河村的娘家,被告父、母亲曾带好礼品和钱物前去看望孙子,但被原告父亲赶走。原告现在在外打工,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其父亲在家务农,还有一位80多岁的奶奶,家庭负担较重,与此相反,被告持有电工操作证,现在亦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在3200元左右,并有加班工资等收入,并且被告父、母亲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亦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儿子。综上所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儿子羊*丙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也愿意自己承担诉讼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仁义乡岩峰村关于被告父母的收入证明、被告父母表示愿意抚养羊某丙的承诺书、被告2015年10-12月工资发放明细、电工操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羊*丙。出院后原、被告及儿子到仁义乡岩峰村居住。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每隔半个月至两个月回家一次。期间,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间曾因给羊*丙上户口、抚育孩子方式、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纠纷。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儿子羊*丙带回小河乡顺河村的娘家生活,由其父亲帮忙照顾至今。2015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陈述其在大竹县打工,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多劳多得;2、被告羊*甲陈述其现在成都一家公司上班,基本工资为3200元,有加班工资等收入;3、2015年10月20日,被告父亲羊绍江为羊*丙在天全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办理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在天全县仁义乡岩峰村七组19号的家庭户上;4、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乡、村证明、仁义乡岩峰村关于被告父母的收入证明、被告父母表示愿意抚养羊**的承诺书、被告2015年10-12月工资发放明细、电工操作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过后也未予以补办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合法,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鉴于本案的非婚生子羊*丙年龄较小,且自出生起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后于2015年6月又跟随原告回外公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羊*丙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父亲,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羊*甲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羊*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羊*丙独立生活为止(每满六个月为一申请执行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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