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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甲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驾驶川R565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胜县白坪乡往沿口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驶至沿口镇叶家山村5组段玉梅菜地外路段处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赵*驾驶的无号牌爱捷尔牌轻便自行车相撞,致赵*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赵*经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有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吕**有自首、赔偿、谅解、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对伤者积极施救、平时表现较好、保险较高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完全到位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吕**驾驶川R565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往沿口**中方向的东环公路上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沿口镇叶家山村5组段玉梅菜地外路段处时,公路前方有低洼不平的一段路面,道路前方十几米远的公路的左边路边被害人赵*(生于2002年6月5日)与董某某两人玩耍,董某某手把到一辆蓝色自行车,被害人赵*坐在黄色的自行车上的,货车向左绕了一下,正从道路左边过那段烂路时,被害人赵*骑自行车驶来,货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爱捷尔牌轻便自行车在公路左边相撞,致赵*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赵*经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5年11月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事故由当事人吕**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吕*甲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2、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赵*的父亲赵*某及母亲蔡某某与被告人吕**的亲友吕*乙达成额外补偿9.5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2015年10月17日12时20分被告人吕*甲报案:在武胜县沿口镇东环线中段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伤者已送到武**民医院。经民警现场勘查,初步确定此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建议受理。次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对“10、17”伤人交通事故受理。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对吕*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甲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主动投案到武胜**察大队接受调查。

3、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沿口镇东环路中段,道路南北走向,东西两侧为绿化带,路段平直,其中道路东侧有480㎝×440㎝损坏路面,道路有中心虚线及边线,但有缺失,无交通信号灯,120到达受伤一人及车辆右前护壳受损的事实及照片(吕**称其相接的黄色自行车已被伤者随行人骑走)。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赵*生于2002年6月5日,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于武**民医院;被害人赵*系赵*某、蔡某某次子;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于2015年9月14日购买;武**民医院重症监护科诊断证明:患者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双侧额顶部)、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病情危重。肇事车辆川R565xx行驶证系吕**,被告人吕**驾驶证准驾车型A2,肇事车辆川R565xx已于2015年4月11日保强制险和三者险。

5、道路交通现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事故由当事人吕**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无责任。

6、车辆鉴定意见:证实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号牌棘轮自行车制动、转向等能满足行驶、减速、停车的需要。川R565xx号货车转向、制动、灯光等所检项目及货车两侧安全防护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货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及轮胎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

7、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广安**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赵*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8、痕迹鉴定:证实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56548号货车的前保险杠、中网分别与无号牌爱尔牌自行车的前轮及龙头上前后刹车柄撞击擦挂接触。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其与邻居赵*在武胜县沿口镇东环线骑自行车玩耍,在东环线中段右边(城北初中至迎宾大道)休息后,准备原路返回时,两人互换自行车骑,赵*(借的朋友陈某某的自行车)先走,董某某还在路边站起未骑自行车时,赵*刚上车(起步时向路中间拐了一下)向右前方行驶一两米,一辆货车对向开来,我感觉货车绕了下车,开到公路中间靠右边了,货车车速较快,赵*车速不快,两车均刹了车的,但因距离较近才发现,在公路右边距路面边约1米处相撞,货车停了下来,赵*及自行车倒在货车前方1米左右远的位置,当时货车驾驶员下来见情况后打的120,将赵*送武**民医院,董某某急到骑被撞的自行车通知赵*的父母去了。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赵*父亲,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与伙伴董某某骑自行车在沿口镇东环线返回时不久发生交通事故。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在沿口镇东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爱捷尔牌自行车系孙子陈某某的,系借给董某某。

12、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吕**驾驶川R565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从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往沿口镇城北初中方向的东环路上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沿口镇叶家山村5组段玉梅菜地外路段处时,路面有低洼不平的一段烂路,道路前方十几米远的公路的左边有两个十几岁的小娃,一个小娃儿把到一辆蓝色自行车,另一个小娃儿坐在黄色的自行车上的,货车向左绕了一下,正从道路左边过那段烂路时,坐在黄色的自行车娃儿往道路中间开,速踩刹车,结果货车快要停住的时候,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爱捷尔牌轻便自行车相撞,小孩当时昏迷了,自己打120并报了警。120来将伤者送县医院,另一个娃儿就来骑发生事故的自行车,当时自己叫其不要骑走,但那娃儿说黄色自行车是他的,蓝色自行车是伤者的。交警来看现场后,自己就到医院看望伤者去了,赵*经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发生事故时车速约40码左右,共9个档,当时在5档,当天上午下了雨。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吕*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吕*甲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李*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份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赵*的父亲赵*某及母亲蔡某某与被告人吕**的父亲吕**达成额外补偿9.5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出具谅解书。

2、被害人赵*住院的票据及死亡后的遗体火化等相关票据。

3、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吕**平时表现较好。

出庭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出庭公诉人又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对被告人吕**的量刑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货车与被害人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赵*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吕*甲打120,并支付相关费用系积极施救,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甲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吕*甲系初犯,量刑时均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吕*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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