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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至8时30分许,被害人柏某某将自己的一辆川Q***09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180000元),停放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西一路中铁瑞景颐城门口路边,后被盗,车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驾驶证、行驶证。同年8月31日晚12时,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该车(点火开关已破坏)后将车开到甘肃省合作市,被公安机关挡获。现赃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QQ聊天记录截图,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转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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