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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某公司告荥经县水利某某站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化公司)诉被告荥经县水利某某站(以下简称荥经水利站)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荥经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化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四川标禾**有限公司对四川省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进行网上招标。原告得知后,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以下简称须知)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2014年4月15日前交纳了投标保证金45万元。该工程在2014年4月17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在投标企业中排名第二。因第一名不符合招标要求,按(须知)10.6确定中标人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中标,而被告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拟派人员的社保缴费存在问题为由,作出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处理决定。原告进行申诉,2014年6月4日被告回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3.4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载明必须将拟派人员社保缴清的规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拟派人员社保缴纳问题,应是原告与拟派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不由被告来评判。社保也可以补缴,是社保局与企业之间的事务,并不由此投标工程来决定。并且,原告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也不属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按照(须知)3.4.3的约定,不管原告中不中标,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从4月17日开标计算,被告最迟应当在4月22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拒不认定原告中标,拒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45万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2、给付原告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法院因案件需要产生的鉴定、调查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荥经水利站辩称:1、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查实,原告招标文件中拟派的公司主要人员杨**、冯*、冉**、代**、冉**、龙*的社保情况系虚假材料。其中,冉**、龙*未在原告公司参加社保,龙*在原告公司的社保档案没有记载,龙*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另一人汪**。其他主要人员的社保资料与原告提供文件中的社保资料也不相同。2、依照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供虚假材料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招标文件第116页主要人员简历表中要求主要人员的相关证件及社保情况等真实,若不实,属于弄虚作假。对此,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作出声明予以认可,并保证递交投标文件的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现原告违反约定,提供虚假资料,故保证金不予退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四川省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缴纳了保证金45万元,中标候选人排名第二。

3、《关于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的通知》、原告给荥经**理局和荥**纪委的《申诉书》、《关于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申诉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招标文件与我们招标文件的原件是一致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保证金不应退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在招标文件上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要求,在第116页上已经规定了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2、《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在投标文件第3页上作出承诺有虚假情况,自愿承担责任;主要人员简历表中载明所提供资料如有不实,属于弄虚作假。

3、原告的申诉材料3份及所附的材料(2014年3月3日打印的杨**、刘*、冉**、冯*、代**、冉**、龙*等人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管理机构人员表,2014年5月22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就不退还保证金进行过申诉。

4、被告调查的相关材料及处理意见:

(1)、2014年5月16日攀枝**险管理局打印的冉**、冯*、代**、汪**、杨**、冉**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10月13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及打印的代**、冯*、冉**、杨**、刘*、汪**、冉**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公司的参保人员中没有龙*,其他人员购买社保的缴费年限、金额不符,原告提供投标文件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形。同时证明攀枝花社保局在2014年3月3日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杨**、刘*、冉**、冯*、代**、冉**、龙*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这是根据龙琴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出来是汪**、职业是油漆工,证明龙琴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

(3)、荥经县监察局荥监函(2014)8号、10号调查处理函,荥经县水务局荥**(2014)12号文件,荥经县水利某某站出具的《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的通知》、《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意见的报告》及《续报》、《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申诉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我方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社保情况填写已缴纳是合适的,养老账单也是攀枝花社保局提供给我方的,并盖有公章,被告称原告材料虚假不能成立。证据4,有部分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才去核实的。由于人员流动,龙琴已经没有在我公司上班了,现在我公司无法核实身份证号码是否真实,投标时我方是提交了国家颁发给龙琴的造价师资格证书,被告称材料虚假还需要证据证明。监察部门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水务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认定人员不符,也只是废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荥经水利站是四川省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的业主。2014年3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标禾**有限公司对四川省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四川建设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得此信息后下载了《招标文件》,依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且递交了《投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5万元。

其中,《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中的其他要求载明:“(1)主要人员(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其它主要人员)应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按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的‘主要人员简历表’要求填写和提供相应的证明、证件”;3.4.4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中载明:“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10.16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载明:“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10.19其他要求载明:“……2、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如有串标、围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其投标保证金自愿放弃,由招标人没收。3、……”。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七(二)主要人员简历表下方“注”载明:“(1)‘主要人员简历表’中的项目经理应附建造师证、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养老保险复印件,管理过的项目业绩须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应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养老保险复印件,管理过的项目业绩须附证明其所任技术职务的企业文件或用户证明;其他主要人员应附职称证(执业证或上岗证书)、养老保险复印件。如不实,属弄虚作假,取消中标资格。(2)主要人员的养老保险是指,主要人员在该投标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凭证或由社保部门出具的主要人员在该投标人单位参保的证明”。

原告《投标文件》第一章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二)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声明:“我方在此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经我方认真核实,本投标人不存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项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我方承诺,如存在以上两种虚假投标行为,我方自愿按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6和其它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九章其它资料(二)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声明中也如此载明。《投标文件》第六章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杨**;技术负责人刘*;施工员冯*;质检员冉家卓;安全员代运伦;材料员冉**;造价工程师龙*。上列主要组成人员的简历表下方的“注”解内容与被告《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七(二)主要人员简历表下方“注”解内容一致。各主要人员简历表后附了“注”解要求的相关证件信息和2014年3月3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冉**的对账单上单位名称为原告公司,龙*的对账单上身份证号为513425196511113525。

该招标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开标,在评审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监察部门收到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便对其调查核实。此期间,荥经县水务局也对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业绩和相关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5月16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了冉**、冯*、代**、汪**、杨**、冉**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冉**的对账单上载明单位名称为个人参保人员,该社保局批注“该人员不属于该单位,且参保缴费记录不符”;冯*、代**、杨**的对账单上均批注“该人员缴费年限、指数与标书上(投标文件)的对账单不一致”;冉**的对账单上批注“该人员缴费年限、指数与标书上(投标文件)的对账单不一致,且参保时间为2010年6月”;在汪**的对账单上,该社保局批注“查询人员姓名为龙琴,我局系统中为汪**,不是同一人,且该单位无参保人员为龙琴的人员”。据此,被告以原告投标文件中拟任项目经理杨**、施工员冯*、质监员冉**、安全员代**、材料员冉**、造价工程师龙琴社保存在造假问题,作出了取消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的决定。原告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被告经核查回复维持了原处理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2014年10月13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核实,荥经县监察局所提供的攀枝**某公司2014年3月3日打印的龙琴、冉**、代**、冯*、冉**、杨**、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均不是我局打印盖章。同时,该局出具了冉**、冯*、代**、汪**、杨**、冉**、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相比,除2014年5月16日后新增缴费内容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相一致。2014年10月11日荥经**出所出具下载于公安信息网身份证号513425196511113525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显示姓名为汪**,职业油漆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荥经县监察局荥监(2014)8号、荥经县监察局荥监(2014)10号文件,荥经县水务局荥**(2014)12号文件,荥经县水利某某站《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的通知》、《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意见的报告》及《续报》、《申诉书》,《关于对荥经县大田坝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申诉的回复》,2014年3月3日杨**、刘*、冉**、冯*、代**、冉**、龙*等人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冉**、冯*、代**、汪**、杨**、冉**等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2014年10月13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招标文件》是被告的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原告的要约,招投标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标文件》对项目管理机构中主要人员应提交的相关证件、养老保险等作了特别要求,如不实,属于弄虚作假。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投标文件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原告应遵守承诺履行义务。而原告《投标文件》中该项目的主要人员资料与被告核实的不一致。其中冯*、代**、杨**的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指数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冉**是个人参保不是单位参保;在攀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系统中查询参保人员无龙琴,根据龙琴的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为汪**,不是同一人,加之按照《投标文件》中龙琴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为汪**,而不是龙琴;并且原告《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不是攀枝**险管理局打印并盖章。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的行为系《招标文件》中的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符合被告《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攀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筑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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