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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成都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被上诉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陶**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均是达**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16日,陶**向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达通砖厂现金34253元。2011年1月27日,陶**又向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达通桥**公司现金4万元。两笔借款均无还款期限。达**公司以多次要求陶**还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在审理中,达**公司只认可陶**是向公司借款,否认陶**主张的分红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达通**司、陶**的当庭陈述及陶**出具的借条、成都市**限公司账目移交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对出具给达**公司的借条及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只是提出其中的34253元是自己经手销售出去的砖因款未收回而向达**公司出具了借条,同意收回该款后交给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这34253元不论是借款还是实质是欠的砖款,陶**欠达**公司34253元是事实,陶**理应及时给付该款;对于陶**提出另外40000元实质是股东分红的问题,达**公司不认可是分红,陶**也没有提供该款是股东分红的证据,因此,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达**公司要求陶**归还742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市**限公司借款74253元。案件受理费828元,由陶**负担。如果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陶**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分红款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杨*协商以借支方式领取分红款的行为,应是公司股东按照股份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的分配,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分红款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从而使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失。至于达**司欠高*建的债务,应由高*建向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诉争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当时被关在崇州看守所,出来后现任妻子告诉他分钱是打了借条的,陶**借了4万、杨*借了3万、张*借了3万。现杨*、张*借的3万已归还公司,唯有陶**借款4万,至今未归还公司。因当初公司属于亏损的情况下,才将公司承包给王**,所以没有分红一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8月22日清理成都市**限公司历史清单、账目移交清单,拟证明当时公司应收款项;二、工商登记、年检报告,拟证明公司的股份比例;三、崇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公章有效证明,拟证明印章编号为3852的公章是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四、证人证言及《情况证明》,拟证明40000元系公司给股东的分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40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分红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红应当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股东持有份额比例分配。二审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建对40000元系分红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公司在亏损、未清偿债务时进行分红,故上诉人对40000元款项系分红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条及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达通桥**公司现金4万元,借:陶**”,该借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款项来源如何,在上诉人陶**出具借条领取40000元款项之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就分红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陶**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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