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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黄*、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系朋友。2013年5月8日,经被告汤**介绍,被告黄*签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汤**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按月支付。从2014年1月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000元;判决被告汤**对被告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被告汤素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汤**系朋友。2013年5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汤**对被告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汤素红的户籍证明、借条、叙永县**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吻合,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黄*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汤**对被告黄*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不能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汤**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汤**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陈*承担2990元,由被告黄*、汤**连带承担2300元;该款原告陈*已垫付,被告黄*、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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