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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平诉被告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下称众**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商铺(面积77.1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年119357元(每年10月19日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2013年始,被告就拖欠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共拖欠租金309830.88元。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9830.88元(2013年~2015年)、违约金1491.94元(按每月5‰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商铺(面积77.11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2010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租金每年为119357元(每年10月19日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月按租金未支付部分的5‰计息。之后,被告支付了二年的租金。2013年起,被告就未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拖欠租金。由此,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8338.92元、违约金1491.96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租金308338.92元、违约金1491.96元,合计309830.88元。

案件受理费59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47元,由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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