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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杜**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杜**、李**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周**、赵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赵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杜**经共谋,携带电缆剪等工具,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攀枝花市金江钒钛工业园区某公司,将该公司某车间的四川德阳生产的95*3+50*1铜芯电缆线24.5米、35*3+12*1铜芯电缆线31.5米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324元。案发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杜**、李**经预谋,携带电缆剪等工具,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攀枝花市金江钒钛工业园区某公司,将该公司某车间的四川德阳生产的95*3+50*1铜芯电缆线150米、35*3+12*1铜芯电缆线30米,一部联想G48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三被告人将电缆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528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元。案发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李**经预谋,携带扳手等工具,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盐边县某工地,将该工地配电房内的TMY5*50R铜排12米、TM5*50铜排24米、10*80铜排50米盗走。三被告人将赃物运至攀枝花市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铜排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排价值35466元。案发后,盐边县某工地变压器安装人员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4、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李**经预谋,携带电缆剪等,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攀枝花市东区一公路边,将该路段的市路政路灯电缆线(VV4*16铜芯)70米盗走。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340元。案发后,攀枝**程管理处城市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李**经预谋,携带扳手等,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某工地,将攀枝花某公司在该工地配电房内的TMY80*8铜排29米、60*6铜排8米、50*5铜排13米、30*3铜排7米、20*3铜排3米盗走。三被告人将盗窃的铜排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铜排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6689元。案发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李**经预谋,携带绝缘手套、电缆剪等,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云南省永仁县某地,将某地2号电杆至8号电杆之间的架空LGJ-50型铝芯电缆线1500米盗走,造成该段线路的7户居民生活及200亩果园抽水灌溉用电停电14天。三被告人将盗窃的铝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铝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架空铝线价值4680元。案发后,云南省**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经预谋,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携带扳手、电缆剪等,窜至炳仁线攀枝花市仁和区某路段,将在该路段施工的攀枝花市某工地配电房内的TMY70*8铜排15米、6*60铜排7.4米、10*60铜排13米、4*50铜排9.6米、4*20铜排1米、4*30铜排3.6米及YJV-8.7/10-3*70电缆线6米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铜排和电缆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铜排和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和电缆线价值13844元。案发后,攀枝**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杜**经共谋,携带扳手等,驾驶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窜至炳三区某工地,将该工地两个配电房内的TMY-10*80铜排100米、TMY-5*50R铜排24米、TMY-6*50铜排24米、TMY-5*40铜排24米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铜排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铜排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铜排价值70932元。案发后,攀枝花**工程公司东城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经预谋,携带断线钳等,驾驶川DZ7520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某工地,将该工地配电房内的NH-YJV-0.6/1KV4*50铜芯电缆线16米、VV220.6/14*240铜芯电缆线20米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824元。案发后,攀枝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0、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周**经预谋,两次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仁和某工地,将该工地配电房的TMY-100*8铜排35米和NH-YJV-0.6/1KV4*50铜芯电缆线10米、4*35铜芯电缆线15米,VV220.6/14*120铜芯电缆线16米、14*70电缆线21米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铜排和电缆线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铜排和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860元,被盗铜排价值17640元。案发后,攀枝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经预谋,携带断线钳,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某学校,将该学校围墙外的电缆线和学校操场旁配电房内的德阳产3*185+1*95电缆线8米、3*95+1*50铜芯电缆线22米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719元。案发后,群众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经共谋,携带断线钳等,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仁*某小区,将该小区5号楼和6号楼的VV22-4*70铜芯电缆线80米、VV22-4*3530米铜芯电缆线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铜排和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225元。案发后,攀枝花市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1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经预谋,携带断线钳等,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改造房,将该改造房分支箱到楼栋之间的YJV22-4*70电缆线40米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693元。案发后,攀枝花市仁和区供电局工作人员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经预谋,携带断线钳等,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盐边县某小区,将该小区配电房到楼栋之间的YJV-0.6/1KV-3*150+1*70铜芯电缆线56米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攀枝花西区席草坪社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610元。案发后,攀枝花**发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5、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杨**经共谋,携带断线钳等,驾驶川DZ7XXX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米易县某中学,将该学校操场上的YJV4*70+1*50铜芯电缆线150米盗走。二被告人离开行窃现场后,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被盗电缆线被米易公安民警挡获。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381元。

16、2014年5月1日,刘某某、王*、彭某某(三人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从金江某厂某车间盗走堆放在办公楼前空地的5个未扯包装的普冷卷。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与其联系销赃。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普冷卷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商议后达成收购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货车去拉普冷卷。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一辆货车,由王*带路,到金江某厂某车间,盗走堆放在办公楼前空地上的5个未扯包装的普冷卷。当日15时许,赃物被运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坎后,随车的王*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两人一起到攀枝花市东区马坎废旧市场门市地磅房称重后,又将赃物拉至东区某废品收购站下货,被告人赵某某支付了收购赃物的款项60000元。经攀枝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普冷卷价值108735元。

2014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将被告人陈**、杜**、李**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杜**、李**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1月上旬在渡仁西线与炳仁线某地盗窃箱式变电器的事实,被告人陈**还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杜**、李**、周**、杨**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攀枝花市区、米*和盐边县、凉山州西昌、四川省南充、云南省华坪县及永仁县等地多次盗窃箱式变电器、电缆线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陈**提供的情况,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仁和新街滨河路某茶楼,将被告人周**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附近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5月4日,在被告人陈**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某废品收购站、攀枝花市西区某收购站,经被告人陈**的指认,将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014年4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扣押了川DF6XXX号五菱牌面包车及车内电缆剪、钢丝钳、折叠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绝缘手套等物品,扣押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扣押了电缆线11圈,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张**。

另查明,川DZ7XXX号长安牌双牌座银灰色面包车系被告人杨**之父亲杨某某所有,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系被告人杜**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盗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清单、发票及报价总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杜**、李**、周**、杨**、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杜**、李**盗窃正在使用的架空铝芯电缆线,造成生活、生产用电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杜**、李**、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参与盗窃十五次,价值3194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参与盗窃七次,价值1885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参与盗窃四次,价值954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参与盗窃八次,价值1309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夏某某、赵某某共同收购赃物七次,价值107010元;被告人赵某某另单独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08735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七次,价值18674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杜**、李**在判决宣告前同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李**、周**、杨**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部分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杜**用于作案的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电缆剪、钢丝钳、折叠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绝缘手套等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杜**所有的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及作案工具电缆剪、钢丝钳、折叠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绝缘手套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周**、赵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提出“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周**提出“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收购刘某某等人的普冷卷已进行登记,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性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身体有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缓刑”的诉、辩理由。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杜**、李**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凊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杜**、李**盗窃正在使用的架空铝芯电缆线,造成生活、生产用电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陈**、杜**、李**、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陈**参与盗窃十五次,价值319455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杜**参与盗窃七次,价值188503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参与盗窃四次,价值95403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参与盗窃八次,价值130952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原审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明知系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共同收购赃物七次,价值10701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0873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七次,价值186744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杜**、李**在判决宣告前同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李**、周**、杨**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各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杜**用于作案的川DF6XXX五菱LWZ6371面包车,及电缆剪、钢丝钳、折叠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绝缘手套等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虽系受邀约参与犯罪,但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工不同,地位相当,作用不分主、从,应按其所参与的盗窃金额和次数定罪量刑,故其提出“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收购刘某某等人的普冷卷系未拆包装的新普冷卷,在对方既未出示发票,也未开据相关单位介绍信,明知其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还主动联系车辆到对方单位进行装运,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予以收购,虽然进行了登记,但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提出“收购刘*平等人的普冷卷已进行登记,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多次进行收购,数额达186744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和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罪态度好,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的诉、辩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对各原审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至于“家庭生活困难,身体有疾病”等,不是从轻判处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各上诉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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