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与崇州**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蜀钰建材厂(以下简称蜀钰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蜀钰建材厂(甲方)与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其销售网络及管理技术与甲方合作。合作之日起,由双方形成新的合作团队,每年甲乙双方生产销售回笼所得纯利润(税后)甲方提取1300000元,剩余的纯利润由双方各占50%,如每年厂里利润未达到1300000元,乙方不得参与分红。甲方设备产出的产品主要由乙方负责销售,甲方负责按乙方技术要求标准生产一级、二级粉煤灰,乙方在销售甲方产品过程中应收款项的回收应确保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等。

协议签订后,祝永*即以其名义对外销售蜀钰建材厂煤灰制品,因祝永*销售未达到蜀钰建材厂要求,加之祝永*不能及时回款不能确保蜀钰建材厂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5月17日,蜀钰建材厂向祝永*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祝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2013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5月25日止,除去2012年返点,所有账务结算祝**共计还欠高永强货款606325元。其后祝**支付290000元,尚欠316325元未付。

本案中,蜀钰建材厂请求判令祝**支付货款316325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蜀钰建材厂与祝**合作协议关系解除后,祝**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蜀钰建材厂支付货款。祝**抗辩合作中仅负责回收货款,因销售的货款仍有部分未收回,待收回后才应支付蜀钰建材厂货款。因其抗辩意见与结算单约定不一致,故对祝**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崇州市蜀钰建材厂货款316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44元,由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祝**是负责回收款项,而不直接付款给蜀钰建材厂,现在因第三方原因祝**未收回款项,所以祝**不应向蜀钰建材厂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蜀钰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蜀钰建材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蜀钰建材厂发出合作协议解除通知,2013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祝**欠款的金额是确定的,且本案审理中,祝**对欠付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

祝**主张其是负责收回货款的义务,并不应直接向蜀钰建材厂支付货款,但其主张在结算单及双方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故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4元,由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