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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彭*与被告张*于2001年左右在上海认识,因为都是做化工原料产品生意的,并且都是四川老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密切,相互间也有部分业务往来。从2006年以来,被告以集资购买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借了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随后,被告也陆陆续续的归还了部分借款,直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明确了到2012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并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还5万元;2012年12月底还10万元;余款3万元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偿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原告彭*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间,被告张**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诉称被告张**集资购买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借了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随后,被告陆*续续的归还了部分借款,直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明确了到2012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偿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户籍地址查找被告,但一直未找到被告,原告代理律师胡*也前往该住址查找,也查无此人。本院按照法定程序登报公告,《法制日报》于2014年10月11日登报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被告张*也没有出现,导致本院无法查实案件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称被告张**集资购买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借了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随后,被告也陆陆续续的归还了部分借款,直到2012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但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收据”就是本案被告张*本人亲笔书写,证人游*和张**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也都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过借贷关系,至于借了多少和偿还与否均不知道,更无法确认此“收据”是否是本案被告张*的笔迹。本院也向原告明示了要求其提供本案被告张*的真实笔迹予以佐证,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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