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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詹**、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詹**、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詹**及被告人**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徐**驾驶川ELXXXX号车辆与被告詹**驾驶的川E9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詹**负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詹**一直未履行,而川E9XXXX号在被告下称人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050元及修车费9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医疗费及修车费无异议,但川E9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州支公司辩称:对责任事故无异议,医疗费及修车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但川E9XXXX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詹**在驾驶时非法营运且超载,被告詹**也作出了自愿放弃在这次事故中商业险理赔的声明。保险公司系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被告詹**放弃商业险理赔的行为有效,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徐**搭乘卢**,在驾驶川ELXXXX号车辆时与被告詹**驾驶的川E9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川ELXXXX号车辆的搭乘人员卢**受伤,川ELXXXX号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时,被告詹**驾驶的川E9XXXX号车辆搭乘8人,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7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由被告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产生医疗费565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产生医疗费248元,2015年8月27日产生医疗费237元,搭乘人员卢**产生医疗费3798.5元(另案处理)。2015年9月15日,川ELXXXX号车辆维修时费用9565元。

另查明:被告詹*利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詹*利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4510551001624)对2015年8月20日驾驶长安车川E9XXXX撞三者车川ELXXXX所造成事故的损失赔付。被保险人:詹*利时间:2015年9月30日”,并在该声明上签字并捺印。

同时查明:川E9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约定被保险人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机动车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及其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詹**驾驶川E9XXXX号车辆造成原告徐**受伤及其川ELXXXX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川E9XXXX号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人**州支公司对交强险内赔付无异议,原告及其车辆的搭乘人员所产生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川ELXXXX号车辆维修时产生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被告人**州支公司主张被告詹**超载且非法营运,被告詹**也作出了放弃索赔声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款。被告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人**州支公司作出的《放弃索赔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州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詹**非法营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人**州支公司认为被告詹**的放弃行为有效,可另行向被告詹**主张权利。被告詹**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州支公司可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免赔,免赔部分,由被告詹**负担。即川ELXXXX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9565元,由被告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剩余7565元,被告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30%,还应赔偿5295.5元。被告詹**负担226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医疗费1050元、维修费7295.5元共计8345.5元;

二、被告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徐**支付维修费2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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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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