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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农村**茂县信用社与吴正友、茂县晋**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茂县信用社诉被告吴**、茂县晋**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练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县信用社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2958《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茂县**责任公司为被告吴**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11)第30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

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人力资源报》发布逾期催收公告对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农房重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同意继续为吴**的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吴**尚欠原告本金27,461.39元及利息10,198.68元,共计37,660.0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61.39元及利息10,198.68元和违约金1,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共计人民币38,660.07元;2、被告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被告吴**农房重建贷款19,573.67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这个钱应该还,但我现在确实还不起这个钱,有钱的时候我就还。

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辨称,担保是事实,我们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希望法院判决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实在无力偿还的部份,再由茂县晋**责任公司承担,不应由茂县晋**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吴**以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向茂县信用社贷款20,000.00万元用于农房重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7日被告吴**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向原告茂县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

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吴**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吴**尚欠原告茂县信用社本金27,461.39元及利息10,198.68元,共计37,660.0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茂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吴**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吴**以茂县晋**责任公司作担保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茂县信用社贷款20,000.00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茂县信用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4、转款凭证两张,证实原告茂县信用社将被告吴**所贷两笔款分别转至吴**帐户的事实;5、茂县晋**责任公司函,证实愿意继续为逾期未还款农户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人力资源报》,证实原告茂县信用社在还款到期后催收的事实;7、还款凭证,证实被告吴**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336.83元的事实。

被告吴**和被告茂县**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吴**未到庭质证,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吴**、被告茂县**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660.07、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县**责任公司为被告吴**农房重建贷款提供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茂县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重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茂**社农房重建贷款本金19,573.67元及利息6,270.89元;小额信用贷款本金7,887.72元及利息3,927.7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8,660.07元,对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农房重建贷款本金19,573.67元及利息6,270.8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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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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