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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农村**茂县信用社与谷文章、茂县晋**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茂县信用社诉被告谷**、茂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谷**、茂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练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谷**、茂县**公司签订了编号2009-0019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由被告茂县**公司对被告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谷**、茂县**公司签订了编号2009-4718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由被告茂县**公司对被告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谷**只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茂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农房重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同意继续为被告谷**的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39.70元及利息10,816.56元,共计46,856.26元。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39.70元,利息10,816.5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8,856.26元;2、被告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茂县**公司对被告谷**偿还和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家庭困难,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保公司辩称,原告茂**用社与被告**保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茂县**公司只对单个农户2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文章2笔贷款共计40,000.00元,茂县**公司只应对谷文章2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信用社与被告谷**、茂县**公司签订了编号2009-0019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由被告茂县**公司对被告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谷**、茂县**公司签订了编号2009-4718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由被告茂县**公司对被告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39.70元及利息10,816.56元,共计46,856.26元。

原告茂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谷**的身份证明和被告**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茂县**公司《关于农房重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函》,拟证明被告**保公司愿意继续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灾后重建家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保公司提供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茂县**公司只应对谷文章2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茂县信用社、被告谷**、茂县**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谷**、被告**保公司签订的2009-0019号《担保借款合同》和2009-4718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谷**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谷**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公司为被告谷**的借款提供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保公司对被告谷**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偿还原告阿坝州**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6,039.70元及利息10,816.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担保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违约金2,000.00元,三项合计48,856.2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茂县晋**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追偿。

案件受理费523.00元,由被告谷**承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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