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西**限公司与成都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鑫**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科**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电力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730000元。双方于合同第八条“付款”中约定:一、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房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的大约27%,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账或电汇至卖方书面指定银行,凭有效付款凭证合同生效。二、货到指定现场后,买方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款的大约41%,即人民币叁拾万元,转账或电汇付至卖方书面指定银行。三、通电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3个月内),买方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款的大约25%,即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伍佰元转账或电汇付至卖方书面指定银行。四、质保期到期后(货到现场一年三个月内),买方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转账或电汇付至卖方书面指定银行。五、若买方未按其支付合同价的任何一次付款,卖方有权书面通知买方暂停其在本合同下的义务直到全部收到付款,若买方逾期80天仍未支付任何一次付款,卖方有权书面通知买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买方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2012年5月23日,鑫**公司向新**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之后,新**司一共向鑫**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科**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

鑫**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司支付货款230000元;2、判令新**司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53536元(其中1935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365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此后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新科**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新科公**光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新**司未按约定向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关于新**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鑫**公司与新**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3个月内),买方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款的大约25%,……。质保期到期后(货到现场一年三个月内),买方应委托业主方将合同价款的5%,……。鑫**公司与新**司于《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卖方的质保责任”中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应为货物调试完成后十二个月,或交货后十八个月,两者以期限短者为准。若买方在质保期内发现货物因材料上的原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并详细说明情况。从上述约定可见,货到后通电验收的期限为3个月内,质保期为1年零3个月内,买方在通电验收期及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均应立即通知卖方,于本案中,自2012年5月23日,鑫**公司完成交货之日至今,已近3年时间,新**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就诉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已书面通知过鑫**公司并详细说明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新**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鑫**公司要求新**司支付货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鑫**公司要求新**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鑫**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新**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依双方《销售合同》之约定,新**司至迟应于货到至3个月内,即2012年8月23日向鑫**公司付款193500元,但新**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向鑫**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双方于《销售合同》还约定质保期到期后(即货到现场1年3个月内),新**司应向鑫**公司履行支付36500元付款义务,新**司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亦应当向鑫**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公司货款230000元;二、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2375元,由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鑫**公司出售并安装的两套电器设备中的一套电器设备从安装到现在为止都无法正常使用,属于严重违约,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互有违约情形,故新**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辩称,新**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鑫**公司从送货到安装验收,甚至到2014年6月30日,新**司从来没有就质量提出过异议。新**司一直未付货款,故鑫**公司才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俏佳人公司述称,俏佳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新**司,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运行时,各方都到场处理相关问题,但一直未能妥善处理。俏佳人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未使用存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司可以此拒付货款,进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鑫**公司与新**司并未约定就如案涉设备存在问题,新**司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新**司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次,从新**司抗辩理由来看,其未能依约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结果。本院认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间存有双务合同;2、双方应履行的义务有先后之分;3、先义务未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因此,本案中认定新**司是否可拒付货款,应对鑫**公司是否存在不适当履行进行审查。现新**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鑫**公司交付的货物在验收的时候被确定存有质量问题,且鑫**公司拒绝予以更换等。同时,按照鑫**公司与新**司的约定,如在质量保证期内案涉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新**司应当书面通知鑫**公司,而新**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其主张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过鑫**公司,且鑫**公司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就新**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加之新**司认可收到鑫**公司交付货物。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鑫**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和鑫**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属不恰当履行。

如前所述,新**司关于因**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可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四川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