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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有限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欣**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搅拌罐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预定20台砼搅拌罐车,支付定金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收到定金后下料生产,生产完工后通知被告提车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被告收到通知且支付货款后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收货地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砼搅拌罐车,并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公司发函、邮箱发函、律师函等方式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产品积压,致使原告至今周转严重不足,并影响其他产品的生产。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对标的物的配置要求明确、具体,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定金20万元,原告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欣**公司与被告罗**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搅拌罐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砼搅拌罐车20台,每台单价285000元,总价57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1140000元、预付款570000元,共计171000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990000元,款到账发货;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货物发往指定交货地点。后双方又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台砼搅拌罐车的定金200000元(每台定金10000元)。由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数量,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根据货款确定砼搅拌罐车数量,并由原告送货至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车辆型号为:DFD5254GJB,又对底盘主要配置及上装主要配置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了7台砼搅拌罐车,并申请四川**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被告均以双方约定的砼搅拌罐车为国四而非国三标准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第27号公告,该公告内容为“我部将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

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车辆型号DFD5254GJB,为国三柴油车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成**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成**律政公证处工作记录、电话录音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欣**公司与被告罗**签订的搅拌罐车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交货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11月8日前交货,合同履行方式为由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数量,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根据货款确定砼搅拌罐车数量,由原告送货至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双方约定的砼搅拌罐车为国四而非国三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国三柴油车产品因政府法规规定将不得销售,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金进行了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性、要式性、实践性的特征,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请不予返还定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砼搅拌罐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罗**支付给原告成都万**有限公司的定金20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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