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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公告传唤,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赵**,赵**自称为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经理,让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温江区顶级足道会馆,从5月28日开始至8月底,原告共完成木工工程量共计198163.00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10316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此款均为农民工工资,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木工款103163.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江油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赵**,赵**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顶级足道会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项目分包与原告张**,原告按被告赵**的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于同年8月底完工,期间被告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4月10日前在温江区对张**承揽的温江区顶级足道会馆木工工程施工量进行收方确认,收方时双方可委托他人代理(书面委托);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亲自出面对单价进行协商确认(协商地点温江区);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拒绝到场收方,商议施工单价,则以对方出具的收方量对施工单价为准。同年4月9日被告赵**委托李**与原告对原告所施工的木工项目即石膏板吊顶天棚、石膏成品线条等工程项目进行了收方确认。后原告与被告赵**因施工单价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木工款10316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协议书、委托书、工程量收方清单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赵**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赵**存在口头约定的施工单价,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赵**之间至今也未对施工单价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所施工的顶级足道会馆装饰装修工程中木工项目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的收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配套文件、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相关配套文件和国家有关现行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图集作为计算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工程量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59987.00元。另原告诉请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木工款103163.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履行顶级足道会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经原告与被告赵**庭外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劳务费159987.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000.00元,尚应当支付649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对江油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张**承担360元,由被告赵**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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