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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与新八建**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八建设**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新八**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3月2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新八分公司、新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曲解绩效工资的定义,将其排除在劳动报酬之外;同时,怠于查明事实,对劳动者工作是否结束这一争议焦点并未进行查证,对劳动报酬的调整不做认定,无视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由此导致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共计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绩效工资共计7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5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八分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裁决要求新八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并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新八分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如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相关交接后,新八分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在未完成自己的工作且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时候便擅自离职,违法合同约定,新八分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的绩效奖金;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驳回原告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八建**限公司辩称,新八分公司系新八建**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新八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责任应由新八建**限公司承担,同意新八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张*与新八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八分公司为甲方,张*为乙方),关于张*的工作任务和职责,劳动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绵阳**公园三期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以绵阳**公园三期结束为止”,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项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月工资为10500元/月。交通费补助1000元/月”,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间4500元/月为绩效考核奖金,此考核奖金支付的条件:1、乙方在约定工作任务结束后,在次月的5到10号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离职或工作未交接清楚,该部分奖金甲方不予支付。3、如乙方中途离职,该部分奖金甲方不予支付。”,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本着先工作后付薪的原则,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甲方于每月十日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

另查明,张进于2014年10月20日离开新八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日将辞职信邮寄给新八分公司,后新八分公司收到张进邮寄的辞职信。

还查明,张*每月工资为10500元,交通补助为1000元,新八分公司于每月十号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张*上月工资,实际工资金额每月略有不同。在张*2014年10月20日离开新八分公司时,新八分公司没有发放张*2014年9月工资和2014年10月工作20天的工资,合同约定的4500元/月的绩效考核奖金也尚未发放。

又查明,新八分公司系新八建**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相关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绵阳**公园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表。华润置**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日华**公园三期一标段未完工作尚有:一、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尚未提交;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尚未提交;三、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部分资料尚未齐备;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尚未办理完成;五、班组结算事宜尚未完成。

再查明,依据2006年6月21日中华**建设部与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第6.4.1规定,“项目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职责。2主持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并对项目目标进行系统管理3对资源进行动态管理。4建立各种专业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5进行授权范围内的利益分配。6归集工程资料,准备结算资料,参与工程竣工验收。7接受审计,处理项目经理部解体的善后工作。8协助组织进行项目的检查、鉴定和评奖申报工作。

还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张进提交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后张进在十五日内向青白**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表、标准化工地名单及颁奖现场照、会议记录、银行流水信息、辞职信、邮单、荣誉证书、二期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罚款单、总包合同、离职情况证明、未完工作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担任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张*作为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应熟知项目经理所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也应明知工程建设过程中名义项目经理与实际项目经理不一致的行业规则,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就应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和职责,张*是否具有项目经理资格并不实质影响其工作的完成,因此张*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工作任务。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规定及华润置业**央公园项目部出具的未完工作证明,张*的项目经理工作任务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绩效考核奖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绩效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欠工资,依照合同约定,张*每月工资应为11500元(含交通补助1000元),因新八分公司与张*就离职及工作交接问题存在争议,且张*在未提交辞职信的情况下已先期离开公司,新八分公司尚欠张*2014年9月工资和2014年10月工作20天的工资未能发放。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同意2014年10月工作20天的工资依照每月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20天的方式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被告新八分公司应支付张*2014年9月工资11500元及2014年10月工作20天的工资7666.67元(11500÷30×20),共计19166.67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在2014年5月口头将其工资改为18000元/月,绩效工资改为5400元/月,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被告新八分公司未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合同约定的4500元/月的绩效考核奖金也因约定工作任务未结束而不能发放,不存在因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八分公司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八**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新八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八**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新八建**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工资共计19166.67元;

被告新八建设**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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