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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肖**在成都***有限公司的20%股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肖**在成都***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查封。原告温**及其诉讼代理人胥青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肖**已给付原告温**现金100万元,另外300万元由聚**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温**现金3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5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应付原告300万元由聚**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领取离婚证。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温**现金3000000万元。在聚力收发票与温**无关”。后因聚**司直接将货款付给被告肖**,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了原告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未果,诉讼由此产生。

庭审中,原告陈述,3000000万元系书写笔误,实际表达欠款为3000000元,且当时被告不要求原告直接向聚力公司出具发票,故载明“在聚力收发票与温**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协议书中约定欠款由聚**司给付原告,但因聚**司未向原告付款,肖**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由自己承担债务,原告也要求被告还款,故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债务承担主体,该变更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清偿的还款责任。原告自述3000000万元系书写笔误,实际欠款为3000000元,该表述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对笔误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和举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温**2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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