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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限责任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起公司)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长起公司诉称,被告林*与第三人福**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销(闽)100916-QYE10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一台,价款32.2万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2.5万元,为了结清产品货款原告、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22.5万元,分18个月付清,但是被告至今尚有21.15万元的欠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1.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即罚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林*与福州**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林*向福**公司购买长江牌起重机,型号为QYE10,总价款3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交货地点为工厂成品库,运输方式为供方福**公司代运至福州,运费由福**公司承担;被告林*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供产品所有权属福**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约定该合同为按揭销售,银行贷款金额为22.5万元,贷款期限2年;2012年7月12日,四川长起公司(合同甲方)与林*(合同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10年9月乙方通过采取光**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长江牌QYE10汽车起重机,但由于光**行政策调整,该笔业务贷款被光**行拒绝放贷,导致乙方至今未将该产品货款结清,为解决上述产品余款支付,协议如下,上述产品余款共计22.5万元,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分18个月付清,具体付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8日前支付1.25万元,直至付清,乙方不得在分期付款期间以任何理由拒付分期款,若乙方付款出现逾期,甲方将按1%的月息征收逾期罚息……。嗣后,被告林*支付了1.3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21.1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四**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以分期的方式支付剩余车款,被告林*应当履行车款支付的义务,原告四**公司要求林*主张权利剩余车款21.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罚息的主张,双方《分期付款协议》以对此有约定,协议上的罚息即为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限责任公司车款21.1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33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共计4503元由被告林*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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