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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庆区权全制冷维修中心与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权全制冷维修中心(简称权全制冷中心)诉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0时12分,被告罗*驾驶川RN5651号两轮摩托与何**驾驶的无牌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保险公司向被告罗*支付了赔偿金76711.31元。2015年1月20日,南充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7348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只需支付工伤待遇与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但经计算工伤待遇低于保险赔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对工资标准认定过低,上下班途中的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项赔偿应当全额赔付。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结算书》、《工伤鉴定表》,证实被告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重复主张工伤赔偿。

被告质证后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88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的情况下,仲裁按最低工资标准裁决不正确。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险理赔表》、《空调安装费收据》、《计件工资证明》,证实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各项费用的构成情况及被告的工资是3000元/月。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劳动争议,被告没有提起诉或反诉,故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赔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且被告因交通事故已得到了赔偿,并超出了工伤待遇,故用人单位不应再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罗*受原告权全制冷中心指派到嘉陵区岳欢门市部安装空调,因携带的铜管不够,遂驾驶川RN5651号两轮摩托返回维修中心补拿。10时12分许,被告罗*途径桓子河大桥时不按规定转弯,与案外人何**驾驶的川R78050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交警一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9月9日罗*住院38天后出院,南充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9日认定被告罗*属于工伤,2013年11月28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罗*为7级伤残,原告权全制冷中心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罗*为8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权全制冷中心赔偿被告罗*95,804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罗*赔付55,818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罗*20,893.31元,共计76,711.31元,《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借支4000元,属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的工伤赔偿,上述费用相加,被告罗*实际已获赔80,711.31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南充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罗*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告权全制冷中心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仅就伤残等级提出再次鉴定,并未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罗*主张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各项赔偿,但其仅提供了2012年3月《空调安装费收据》为证,结合空调安装市场的现实情况及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明》显示“罗*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等”的事实,对被告罗*的实际工资,本院采纳仲裁委认定的88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案证据,法庭对被告罗*应获得的赔偿逐一认定如下:

1、工伤医疗待遇54,931.46元。有南**心医院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罗*工资为880元/月,即11个月×880元/月=9680元。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84元。依据(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8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南充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284元/月),即26个月×2284元/月=59384元。

4、停工留薪工资105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罗*全身多处骨折,按880元/月计算,即880元/月×12个月=10560元。

5、护理费3040元。被告罗*住院38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天×80元/天=3040元。

6、续医费10000元。原告主张按保险公司评定的7000元计算,被告提供的医嘱记载为“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需12000元”,法庭结合被告罗*需去除内固定的事实,认定续医费为10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住院38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

上述各项费用相加为148,735.46元。依照《四川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权全制冷中心应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扣除被告罗*已获得的赔付80,711.31元,原告还需赔偿被告罗*68,024.1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权全制冷维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支付工伤保险赔偿68,024.15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权全制冷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权全制冷维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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