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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一次、第三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订立电器材料买卖合同协议。协议对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成都市中集产业园工程提供电信、电器等工程材料。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电器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8242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2429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二局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张**是以华**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中集车辆园工程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没有阐明是中建二局的工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张**是否有权代表中建二局签订合同,在双**院、新**院已审案件的判决中已认定张**无权代表中建二局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中建二局承担责任。

被告张**当庭答辩称,2010年2月-2010年11月,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均由我代表中建二局签订合同,中建二局没有派遣任何员工来参与该工程,工程款项也是我代表中建二局支付的。2010年11月-2012年,工程完工后,我是华**司的项目经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李**给中建二局提供了工程上的所有电器材料;

2.2012年6月7日中建**公司出具给李**的欠条,签字人张**,加盖中建**公司成都中集项目部章,证明中建**公司欠李**货款3824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双**院、新**院、成**院的判决书3份,证明张**只是公司生产部的人员之一,在没有中建二局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4日《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张**代表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中**司签订协议,张**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

2.临时用电协议,证明张**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

3.致函,证明张**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

4.付款协议,证明张**代表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解决王**等人的纠纷;

5.责任书,证明张**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

6.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证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中集项目工程的造价1400多万元;

7、明细表、项目联系方式,证明张**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局对证据7中的项目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可以证明张**与中**局是有结算关系的,是中**局的某部分的工作人员,中**局也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证明造价有1400多万,但现在起诉的金额便有几百万元;证据5只能证明张**是中**局文明施工的监督人员,不能代表中**局对外签订合同;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发给西南分公司的,不是给张**的,不能证明张**能代表中**局西南分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公章申请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交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工程内容为9#-12#楼建筑物的施工,已审查后的施工蓝图及招投标文件,工作界面说明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的施工,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协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文明施工责任书》载明,“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谷土争。张**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系该项目的监督员。经张**邀约,原告李**于2010年5月20日起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提供电线、电器等工程材料。2012年6月7日,张**以中建二局名义与李**就电线、电器等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根据李**所供应的货物量,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尚欠李**货款382429元。张**未付清剩余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应被告张**之邀,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提供电线、电器等工程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李**与被告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李**供应电线、电器是应被告张**邀约,其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张**。原告李**按期完成了货物供应任务后,被告张**应当按照原告李**供应的货物量支付价款。被告张**辩称,其是中建二局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李**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被告中建二局的一种职务行为,原告李**诉请的货款应由被告中建二局承担。但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是该项目的项目监督员,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无中建二局的相关授权,且与原告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未得到中建二局的事后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张**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张**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张**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结算完毕后,被告张**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因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未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相关约定,本院酌情考虑,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3824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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