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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被告上诉,又被告上级法院驳回上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给被告供货,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15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以295151元,2、判令被告以295151元为基数,分阶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因延迟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两人在庭审前从被告处辞职了,所以难以确认数额及内容;原告利息损失应提供起始时间及计算明细,即使有损失,也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供方以需方收料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作为对账依据。需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供方上月货款的70%,且在第四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月货款的30%,并以此类推支付前期每月未支付的30%货款。供需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后,需方在3个月内付清供方剩余货款。供方为需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按约给被告供应了货物。2014年10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帅嘉星、徐**在供货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151元,其中第三方委托代付的货款65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5151元,分阶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因延迟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第三方委托代付的货款65421元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故不应支付此笔货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对账单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两工作人员在庭审前从被告处辞职了,难以确认数额及内容的意见,因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他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95151元;

二、以欠款506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欠款1022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欠款24312.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欠款53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欠款27078.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欠款21694.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欠款4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欠款10419.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欠款2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欠款1160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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