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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白江**材经营部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白江**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青白江**材经营部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原审被告青白江**材经营部同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撤回起诉;

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三、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诉人青**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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