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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等3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大观园盛宴歌城V09号包间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进入该歌城V05号包间,敬酒时被拒绝后与该包间内客人吕某某(男,30岁,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男,21岁,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谢某某回到V09包间邀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前去打架。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再次去与准备离开歌城的吕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持啤酒瓶对吕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吕某某面部、手指等处被啤酒瓶玻璃碎片划伤,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吕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四人相约前往杨某某家中商谈此事,因被告人王某某自称以前坐过牢且身体有病,谢某某便提出由当晚在歌城但未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郭某某顶替王某某与谢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投案,并作了郭某某参与作案的虚假供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吕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申请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为了使被告人王某某逃脱罪责,其顶替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包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极好,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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