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闭海忠、手语翻译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报名)搭乘2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高升桥路路口时,在公交车内将曾某某所背背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8元、银行卡等物品)扒走,后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当庭认罪,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从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报名)搭乘2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高升桥路路口时,在公交车内将曾某某所背背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8元、银行卡等物品)扒走,后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案发现场图、物证照片指认照片。7、骨龄鉴定意见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聋哑人被告人张*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系聋哑人、当庭认罪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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