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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李**及基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林*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周*借款4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月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未能给付,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系被告林*之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李**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林*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对被告林*与原告之间的410000.00元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该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减低。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支付利息方式:每月5日前由乙方按月息3%支付甲方12300.00元整;此款仅作周转使用,不作非法投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村信用社向被告林*账户转入借款41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4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5日前由借款人支付利息12300.00元。具体内容按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林*。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称无能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林*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应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现该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给付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均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认为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按约定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方式、标准及已给付的利息无异议,且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林*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李**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被告李**自认的被告间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案涉债务宜认定为被告林*、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偿还责任。

综上,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41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减半收取3725.00元,由被告林*、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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