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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忠位与刘*、南充**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忠位与被告刘*、南充**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被告联合财**公司的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南充**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位诉称:2015年6月19日,我驾驶川L63A55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18时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14KM+400M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由刘*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南充**限公司并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334挂号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夹**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肩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委托乐山**定中心对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联合财**公司申请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为十级伤残,因此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申请人联合财**公司自行承担。2015年7月2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夹江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我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我从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夹江县漹城镇,并且我从2015年1月份开始在四川金**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我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此次事给我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789.29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误工费150元/天×121天=18150元、护理费121.23元/天×25天=30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5天=625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41元/次×8次=1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人×18年×10%=16224.3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33409.34元。被告刘*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和联合财**公司各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和南充**限公司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款各项费用共计91679.74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和南充**限公司连带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对严*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休息期将误工费变更为150元/天×205天=30750元,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427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南**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驾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川R0334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原告支出医疗费28789.29元认可,但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保险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的系数计算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25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两次鉴定费数额真实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都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复查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10%的系数、2人分摊计算18年,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车辆损失,财产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严**驾驶川L63A55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18时0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14KM+400M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刘*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334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严**随即被送往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8789.29元;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前臂悬吊3月,建议休息6月,术后1、2、3、4、6、8、10、12月复查X线片,每次照片141元,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等。2015年7月27日,夹江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264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夹江交警大队的委托,2015年10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严**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残,原告严**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为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选择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中心作出法临:2016-1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严**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联合财**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原告严*位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合同、房产证、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夹江县**有限公司证明、夹江县漹城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严*位从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夹江县漹城镇;2、原告严*位与李*结婚后于2015年6月3日生育一女严某某,在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一周岁;3、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驾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R0334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限公司;4、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川R0334挂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联合财**公司为原告严*位各垫付了1万元。

当庭,原告严忠位自愿放弃车损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购房合同、房产证、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夹江县**有限公司证明、夹江县漹城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责任划分。原告严忠位驾驶川L63A5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段,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刘*驾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334挂号挂车相撞,原告严忠位的行为在此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川R41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334挂号挂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驾车行至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段,遇原告严忠位驾驶川L63A55号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的过程中,未提前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挂靠人的被告刘*与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和被告南**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余70%由原告严忠位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损失。(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1、住院费28789.29元,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公司提供的未经当事人签字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详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联合财**公司要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信;2、复查费,原告出院医嘱复查8次、每次141元,对已过医嘱复查周期的5次复查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发生的3次复查费,本院确认为141元/次×3次=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酌定为25元/天×25天=625元;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建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为20元/天×25天=500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1万元,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5000-6000”的规定,二次手术费确认为60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本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2×18年×10%=16224.30元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4986.3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21.23元/天×25天=3030.75元,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因左肩胛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月,该休息期间明显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特殊病情需要,被告联合财**公司认可误工期限按12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仅凭原告提交的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认为34203元/年÷12月×(120日÷30日)=11401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且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财**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应由申请人联合财**公司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9955.34元(28789.29元+423元+625元+500元+6000元+64986.30元+3030.75元+11401元+500元+700元+3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36337.29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337.29元(36337.29元-1万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901.19元(26337.29元×30%),其余18436.10元(26337.29元-7901.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83618.0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品迭被告刘*、联合**公司各自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联合**公司应支付原告严忠位81519.24元(1万元+7901.19元+83618.05元-2万元),支付被告刘*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忠位81519.24元,支付被告刘*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严忠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依法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刘*、南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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