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王**、李**、刘某某、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王**、李*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王**、李*飞及被告人姜**的辩护人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郑**(另案处理)来到广安市城北汽车站,被告人王**、姜**等物色好作案对象,并以打组合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甲骗上事先准备好的桑塔纳轿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以其钱包遗失为由,要求核对车上所有人的现金和银行卡,并假装给银行打电话,套取到被害人李*甲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某持被害人李*甲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2000元,后五被告人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陕西省宁强县汽车站。被告人王**、李**以捡到被告人张**的钱包可以分钱为由,将车站内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车站外,后被告人张**追上被告人王**、李**、被害人杨某某,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所有人的现金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在检查过程中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四川省广元市一汽车站,被告人王**物色好被害人后主动与被害人郑*乙套攀谈,被告人张**走近他们时故意丢落一钱包,被告人王**随即捡起钱包,与被害人郑*乙、被告人李**商量分钱事宜,以此为借口将被害人郑*乙骗离汽车站。被告人张**追上被告人王**、李**、被害人郑*乙,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所有人的现金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并假装给银行打电话套取到了被害人郑*乙的银行卡密码,伺机盗取到银行卡后,三被告人借故离开。后被告人张**取走被害人郑*乙卡内人民币117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财物平分。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四川省江油市一火车站,采用同样丢包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及该卡密码,被告人张**持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被告人张**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5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丢包盗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李**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王**、刘某某、王**、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条件特殊,其亲友和邻居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对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刘某某、姜**、王**、李**以丢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100500元;被告人王**、刘某某、姜**均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均为62000元;被告人王**、李**均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均为38500元。

(一)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郑**(另案处理)来到广安市城北汽车站,被告人王**、姜**等人负责物色作案对象后与其攀谈、拉近距离,并负责配合张**劝说被害人拿出银行卡、说出密码,被告人张**负责丢包、以及找到被害人假意寻找丢失的钱包,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接应。

被告人王**、姜**等人以打组合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甲骗上事先准备好的刘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以其钱包遗失为由,要求核对车上所有人的现金和银行卡,并假装给银行打电话(实际是打给被告人刘某某),套取到被害人李*甲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某持被害人李*甲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2000元,后四被告人及郑**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另查明,同日,被告人张**等人为甩掉被害人李*甲,共退还李*甲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他和王**、姜**、郑**、彪娃子到广安市汽车站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一妇女银行卡密码,并盗窃其银行卡后取了62000元,每人分了10000多元。彪娃子开的车是彪自己的,他假装丢的钱包。

他大概给了2000元的样子给这个女的,趁机他们就摆脱了这个女的。

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彪娃子”(刘某某)、“王**”(王**)、“姜**”(姜**),及被害人李**。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张**叫他把车子牌照下了,去接张,运气好一天可以挣几千元,他就知道肯定是去做坏事。他接到四哥、四哥老婆、熊*后,到广安了他们带了个老太婆上车,张**说钱包掉了,轿车上人把钱包拿出来核对,他猜到是要骗老太婆的钱了。后张**打电话给他,老太婆在电话里说银行卡密码他记住了。他取了卡*的62000元钱。每人分了12000元。

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张**、“四哥”(王**)、“四哥老婆”(姜**)及被害人李**。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他、姜**和张**、彪娃子、郑**在广安骗取一个老太婆银行卡密码后,盗窃银行卡并取了62000元。他和姜**共分了22000元的样子。是刘某某开车搭乘他们从绵阳到的广安。

他们几个凑了2000余元给这个女的。

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辨认出张**、“彪娃子”(刘某某),以及被害人李**。

4、被告人姜**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她、王**、辉娃子、彪*子和郑**在广**汽车站骗取一个老太婆银行卡密码后,盗窃银行卡并取了62000元。每人分了12000元。他和王**、郑**负责在汽车站寻找作案目标,辉娃子负责丢钱,彪*子负责开车,她和王**、郑**配合辉娃子劝说大家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听说彪*子取的钱。

为摆脱大姐,她看到辉娃子从裤兜拿了一些钱给大姐。

辨认笔录。被告人姜*甲辨认出被害人李*甲、“辉娃子”(张**)、“彪娃子”(刘某某)。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她在城北汽车站准备买车票,后被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叫出车站一起坐车,她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后被盗窃的事实。后几个人想甩脱她,就凑了2000元钱的样子给她。她被骗的钱就是6万元。

辨认笔录。李*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开车的人,被告人姜**、王**、张**就是在广安对她实施丢包诈骗的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1时他在城南汽车站红绿灯口执勤看到一辆白色无号码桑塔纳轿车没有悬挂号牌,他就叫驾驶员停下,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后驾驶员被带回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一五十多岁的妇女说她被骗了,他意识到是他检查的无号码桑塔纳轿车,还用手机帮该名妇女报了警。

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刘某某为被查处的白色无牌照桑塔纳车的驾驶员,李*甲就是当时向他求助的妇女。

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违法驾驶被处以罚款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甲的卡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出62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王**、李**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陕西省宁强县汽车站。被告人王**、李**以捡到被告人张**的钱包可以分钱为由,将车站内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车站外,后被告人张**追上被告人王**、李**、被害人杨某某,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所有人的现金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在检查过程中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四川省广元市一汽车站。被告人王**物色好被害人后主动与被害人郑*乙攀谈,被告人张**走近他们时故意丢落一钱包,被告人王**随即捡起钱包,与被害人郑*乙、被告人李**商量分钱事宜,并以此为借口将被害人郑*乙骗离汽车站。被告人张**追上被告人王**、李**、被害人郑*乙,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所有人的现金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并假装给银行打电话套取到了被害人郑*乙的银行卡密码,伺机盗取到银行卡后,三被告人借故离开。后被告人张**取走被害人郑*乙卡内人民币117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财物平分。

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王**、李**来到四川省江油市一火车站,采用同样丢包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及该卡密码。被告人张**持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人将窃取的钱财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他和张**、李**到陕西省宁强县车站以丢包的方式盗窃了一中年妇女10000元钱,三人平分。他、李**负责和妇女攀谈、分钱、配合张**检查身上财物,张**负责丢包、检查他们的钱及银行卡。张**在检查这个女的钱时李**将这个女的10000元钱偷了。

同时供述,2015年6月1日和6月4日,他和李**、张**在广元市一汽车站和江油火车站以丢包的方式骗取到二名妇女的银行卡密码,并将银行卡偷后取出现金平分的事实。广元那次张**说取了10000多元钱,江油那次取了16800元钱。

他一般开车,有时候协助李**找作案对象,张**负责丢包,以及后面找上来假装搜身。

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张**、李**,以及被害人杨某某、郑**、梁某某。

2、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与王**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5月及6月,他、王**、张**在陕西省宁强县、广元市汽车站旁、江油火车站旁以丢包的方式盗窃三名妇女钱财并平分的事实。在陕西省宁强县盗窃现金10000元,在广元市汽车站盗窃金额为11000多元,在江油火车站盗窃金额为16800元。每次都是张**丢包,他和王**各自去物色对象。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张**、王**,以及被害人杨某某、郑**、梁某某。

3、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供述他与李**、王**在江油火车站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李**等人供述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李**、王**就是2015年6月4日和他一起在江油火车站实施丢包盗窃的人,以及被害人梁某某。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她在宁强县汽车站等车时,两个男子说捡到钱要和她一起分钱,

他们走出车站准备分钱时一男子过来说丢了钱包,看到他们捡走了,让他们把身上钱全部拿出来。男子检查他们后,她发现包内的10000元现金不见了。

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是装丢钱的那个人,被告人李**是在车站主动和她搭话说捡到钱的人,王**是在车站叫她去找捡钱人分钱的那个人。

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她在南河汽车站旁被三个小伙子骗着说了银行卡密码,卡上被取了11721元钱的事实。

辨认笔录。郑*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李**、张**就是在广元汽车站对他们实施丢包盗窃的人。

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江油市火车站旁,她把密码告诉了三名男子,后卡上被取走了17000元钱的事实。

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李**、王**。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给他打电话,电话内容大概是叫她查询一个账户是否转账,张**说他在江油。应该是张**当时正在丢包骗钱,信任她才假装给她打电话说核对账户转账的事情。

辨认笔录。龙某某辨认出张**。

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郑**的银行卡于2015年6月1日通过ATM机取出11700元钱。

9、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梁某某、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耿某某是被害人梁某某的女儿,耿某某的卡于2015年6月4日通过ATM机取出16800元的事实。

同时查明:(一)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姜**在三台县刘营镇居民李**的陪同下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二)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4日从被告人王**扣押人民币7800元,从被告人李*飞处扣押人民币5200元,从被告人张**扣押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55元,且已将扣押的被告人张**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5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0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2015年6月4日从被告人张**扣押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55元;从被告人王**扣押人民币7800元;从被告人李*飞处扣押人民币5200元。

2、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张**扣押的3300元及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855元退还给被害人李**。

3、现金缴款单。证明王**的亲属代其退赃2035元。

4、被告人王**、姜**的供述、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王**、姜**在李*乙的陪同下去派出所自首。

5、三台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王**、姜**在他人陪同下自首。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发、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六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5、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南刑事侦查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王**、李*飞系被抓获归案。

6、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7、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王**、李**、王**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盗窃四次,参与盗窃金额共计100500元,被告人王**、刘某某、姜**各盗窃一次,参与盗窃金额均为62000元,四被告人盗窃金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李**各盗窃三次,参与盗窃金额均为3850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王**、姜**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家属代其退赃2035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王**、王**、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王**、刘某某、姜**、王**、李**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

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

被告人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

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

上述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张**、王**、李**盗窃所得的38500元予以追退(其中,侦查机关已扣押13000元,被告人王**已退赃2035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郑**、梁某某。

对被告人张**、王**、刘某某、蒋*盗窃所得的62000元予以追退(其中6155元已退还),返还给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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