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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中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川**司”)与被告中晖**限公司(下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修建了被告总承包的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的钢结构钢柱、梁制造、安装业务,经结算,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60000元欠拖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原、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钢柱、梁制造、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3、结算书,证明工程竣工合格,被告下欠工程款及逾期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

4、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郑**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的短信往来信息,证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据收条10万元,只收到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所做工程重量部分不合格,工程进度滞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待损失确认算帐后,该付就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川**司及川**司南充分公司基本信息,证明郑*建系川**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川**司行使权利和义务。

2、深化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六张,证明原告施工工期超时,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

4、混凝土浇铸令,证明原告施工导致工程进度滞后。

5、收据三张、收条一张,证明施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9日算起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钢结构钢柱、梁制造、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结算书》一份,双方约定以109万元人民币作为结算价,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若逾期,按照每天3000元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嗣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2015年9月11日,川**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郑*建向被告出据“兹收到四川茂晖建工**府井国际广场二标段钢结构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收款人郑*建,2015年9月11号”收条一张。但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余70000元以无款为由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与项目负责人王*的短信记录,其主要内容为“王*你好,我们公司与你项目部签订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工程以办结算总款为109万元,支付如下:2014年10月29日付10万元转账,2015年2月17日付30万元转账,2015年5月06日付10万元转账,2015年5月14日付10万元转账。2015年8月付现金3万元,出收据10万元原收据,因你公司要求收条上转账改为现金并承诺下个星期将余款7万元付还我公司,至今7万元未付。综合上述我公司实际收贵公司项目部合计63万元,现欠差我公司46万元。敬请王*考虑年关农民工资及承约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等待法院判决吧”……“那你7万借条补一张给我,封顶大约什么时间了?”“马上?”“莫急”“你以为我还给你吃了”……此后,双方就付款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经四川**管理局核准,四川茂**限公司变更为中晖**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川**司与被告中**司签订的《钢结构钢柱、梁制造、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70万元还是63万元,二、合同违约方是谁及违约金应否调整。

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70万元还是63万元的问题,从原告川**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郑**与被告中**司王府井国际广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王*的短信记录“……那你7万借条补一张给我,封顶大约什么时间了?……你以为我还给你吃了”来分析,王*对短信内容未否认,是对郑**的主张的默示行为,说明2015年9月11日,川**司南充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郑**给被告中**司出据的收条金额为10万元正,只收到了3万元,结合前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被告实际总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3万元。

关于合同违约方是谁及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深化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六张、混凝土浇铸令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滞后、部分质量不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只能说明让原告补编资料、整改,并未提供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上已说明原告所做的型钢已完全合格,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无异议。因此,被告辩解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结算书》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其下欠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逾期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书面申请调整违约金,被告也同意调整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下欠工程款4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晖**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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