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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英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英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英、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英诉称: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院内的全部房产(包括院内土地)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854198元,首付50万元,交房、交房产证和土地证时付100万元,交房后两个月支付余款354108元,并约定:有关该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协助并提供所需的相关证件等资料。200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将翠屏区南岸3号院的钥匙和房产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房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同年5月10日,原告将余款354198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总收条一份,同时收回了前两次付款的收据。至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和相应的产权证。原告从2001年年底就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告无故拖延,后又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也未办理,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得过户手续,但是因为公司个别股东认为当时卖便宜了,现在房屋升值了,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交付了,土地证与房产证也交付给了原告,就差登记手续没完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原告袁**(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3号院内的全部房产出售给乙方,具体条款如下:一、房屋情况:翠屏区南岸商贸路3号的房屋为甲方自建房屋,房屋结构为混合,产权证齐全:1、住宅用房,面积785.85平方米。2、营业用房,面积311.15平方米。3、住宅用地,面积748.58平方米。4、土地证,用地性质:出让;二、房款:1、住宅房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1534.43平方米共计:920658元。2、营业房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311.18平方米共计:933540元。合计:1854198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50万元,交房当天乙方支付100万元,余款354198元在交房后两个月内付清;四、房屋交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支付了首付,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翠屏区南岸商贸路3号的全部房屋交给乙方,具体交房时间要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提前准备好第二笔房款,交房时应将房屋的全部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乙方;五、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过户时间由乙方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工作。”同日,原告袁**向被**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袁**交房后,原告袁**向被**公司支付房款100万元。2001年5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袁**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支付商贸路3号购房款1854198元(包括2001年3月10日付的定金50万元和2001年4月3日交房时付款10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被**公司已按约交付给原告袁**。庭审中,原告袁**与被**公司均认可原告袁**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公司支付的房款。后因被**公司未协助原告袁**办理过户手续,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三层、所在层数三层、建筑面积785.8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二层、所在层数二层、建筑面积311.18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三层、所在层数三层、建筑面积748.58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完毕了购房款1854198元,被告按约将本案诉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但其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时间由原告决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工作,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袁**办理位于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如果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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