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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四川华**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四川华**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川华**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又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按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借条原件一份;

二、承诺书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今借到吴**人民币¥400000.00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此条:陈*2014.4.17”。同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半个月内给吴**解决医病的款,贷款下来换完。承诺:陈*2014.9.10”。后因被告陈*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持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被告陈*未出庭予以抗辩,因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吴**偿还借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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