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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成都丽**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被申请人丽**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称,许*按丽**司安排,主要从事以下工作:绘图、厂区属于生活公司管辖的安全卫生、生活区内的公共秩序管理,协助收取水、电、气费及其他费用,完成对生活公司经营状况及按物业模式管理的报告等各项基础工作。2010年,丽**司将许*的工资从实发1800元/月左右降至实发1500元/月左右。因丽**司从事收取水、电、气及其他费用工作的其他员工,每月实际收入为2000元以上,与许*同样学历、专业、相同工作性质、同样工作量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其实际收入为2500元/月左右,许*多次向丽**司反映报酬问题无果。2013年11月12日,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司向许*支付12000元的劳动报酬赔偿(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1000元)。2013年12月1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丽**司向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1000元的同工同酬劳动报酬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丽**司承担。一审被告丽**司辩称,2010年10月,丽**司将许*的工作岗位从工程技术部调至生活服务部,是基于对许*身体健康的考虑,为避免发生意外而采取的合法的自主经营管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工同酬应是在相同的岗位实行,而许*主张的同工同酬系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许*在工作期间,一直未提供正常劳动,且许*工作调动后,劳动报酬并未减少,亦不比相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劳动报酬低。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成**纤维厂被成都华**有限公司兼并后,成立了成都华**有限公司(简称华**司)。2011年2月11日,成都华**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丽**限公司。许*自1987年7月起到丽**司工作,(1987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丽**司工程部工作,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丽**司后勤部工作,经许*申请丽**司批准,自2013年10月起息岗)。丽**司按相关规定,每月向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2日,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裁决驳回许*的仲裁请求。

2008年1月1日,许*(乙方)与成都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本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岗位)并按甲方规定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第四条:“1.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及津补贴制度;2.乙方在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工资报酬按甲方的工资及津补贴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含试用期)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丽**司将许*从其工程部调至后勤部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对许*诉称上述调岗非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工作内容、付出的劳动工作量以及取得的工作业绩与丽**司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丽**司按照相关规定,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丽**司逼许*病休,在调动许*工作之前未与许*商量,胁迫许*接受调令。许*提供的证据(包括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业绩等)充分表明许*的报酬低于相同岗位之其他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丽**司向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补偿款12000元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赔偿款12000元。丽**司辩称,丽**司考虑到许*的身体原因对其进行人性化管理,其能完成多少工作就按多少工作量算,丽**司已按许*完成的工作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许*要求丽**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款缺乏依据。许*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丽**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司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许*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许*家属签字表示同意。2.许*于2008年4月29日向华**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遵公司让我休假的通知休假,我需要公司派人帮我做一些买菜、采买货物及照料日常生活。”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对许*上诉请求中超出原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二审不予处理,许*应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许*与丽**司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丽**司是否应向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款12000元。同工同酬是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据此判断,主张同酬的劳动者须具有同工之要件,即具有相同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且提供了相同劳动量。本案中,许*要求丽**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款,而丽**司以许*因身体状况并未完成正常工作量为由拒绝支付。一方面,许*虽主张获得同工同酬,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具备相同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且其已向丽**司提供了与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量。另据丽**司提供的并经许*认可的许*书面材料及该公司《关于许*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来看,许*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并提供正常工作量系客观情况。综上,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1.丽**司《关于许*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作出后,许*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丽**司提供实在的帮助未获准许,许*即未休假,并依据劳动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工作内容、工作量的证据均为丽**司掌握)。以上文件所载许*回家休养的事实并不存在。但丽**司却非法调动许*的工作,克扣工资。二审法院仍依据上述文件认定“许*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并提供正常工作量系客观实际情况”,因此,以上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对许*提供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3.许*2014年3月20日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审理,并且对许*请求调取丽**司工程部土建管理岗位工作内容及该岗位人员工资表的申请未予处理。请求:支持许*的诉讼请求。丽**司辩称,因身体原因,丽**司给许*调换工作后,许*实际上未从事具体工作,所以工资上也存在差异,但福利待遇没少,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一审中,丽**司已举证证明许*之前的工资为1900至2000元之间,存在的差异在200至400元之间,最高的总经理助理3100元。丽雅生活公司的工资表可反映出整个部门的工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丽雅生活公司的工资表记载,许*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许*所在的丽雅生活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最高工资为3100多元,最低工资为1400多元。与许*同是从事房屋管理工作的孟**的月工资差额为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积极性、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位职级管理制度等因素,综合衡量,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从丽雅生活公司的工资表来看,丽雅生活公司工作人员间的工资存在一定差异,从1400元到3100元不等,许*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与许*同是从事房屋管理工作的孟**的月工资差额为500元左右。难以确定其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同工种人员。再从丽**司提供的并经许*认可的许*的书面材料及该公司《关于许*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来看,许*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并提供正常工作量系客观情况。综上,许*关于请求丽**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款12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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